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這就是所謂的強制罪。


第一、「或」前面的那一句話就當做狀況1,「或」後面的那一句話就當做狀況2。1的「強暴、脅迫」是動詞,2的「妨害」也是動詞,所以1跟2是兩件獨立的事情,只要有1或是2的情況就可以起訴,不必1跟2兩件同時都符合才起訴(前提是證據要充足)。


第二、另外一種說法:「強制罪的要件除了妨礙權利行使之外,尚須使用強暴脅迫手段。」「1是強暴脅迫的不法手段,2才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要1+2」「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跟妨害人行使權利,都必須以強暴、脅迫的手段。」


第一跟第二,哪一個才對?

我有提到第一跟第二。對於第二點講法,要成立的話就要把「妨害」這兩個字刪除掉,不能在304條文裡面出現;這樣才符合語文邏輯。不相信的,可以回去高中請教國文老師。所以第二點的講法是錯誤的。

你所強調的事就是~法律設計給律師賺錢~!....有錢人請一個嘴俏的律師,除卻其中一項就逃過罪刑!
成立要件
使用強暴或脅迫
強暴:推擠、拉扯、壓制、奪走鑰匙,或以車輛、機具堵住去路等有形強制力。
脅迫: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將施加不利,使對方受到心理壓制,例如「不簽就打你」或「敢報警就報復」。
達成下列任一結果
使人做法律上沒有義務做的事,例如被迫簽文件、道歉或離職。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例如不准離開、報警、提告或取回自己的物品。
行為人具有故意
必須知道自己正以強暴或脅迫干預他人自由,仍有意為之。
強制力不一定要直接施加在人身上,也不要求完全壓制被害人的自由。例如,以車輛阻擋他人駕車離去,也可能成立。

不是所有「被逼迫」都成立
單純勸說、情緒壓力、爭吵或讓人不舒服,不會當然構成強制罪。法院通常會綜合判斷:

言語或動作是否具有現實的壓制力。
威脅內容、雙方關係及當時環境。
對方是否因此被迫做事或無法行使權利。
行為是否欠缺正當性,或只是造成極輕微影響。
若是把人反鎖、綁住或以其他方式實際剝奪行動自由,還可能涉及刑法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若只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詞使人害怕,但未要求對方做事或不做事,則可能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遇到具體事件時,應保存完整對話、錄音錄影、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及證人資料;如有人身危險,先離開現場並報警。罪名是否成立仍須依完整事實與證據判斷,重大個案宜交由律師評估。
jim tony
"強暴"這個詞似乎改成"強迫"更好
 截圖是Google找到的。一般人所認知的強暴當然是指暴力手段,可是刑法第304條的「強暴」定義更廣,包括「足以妨害他人行動或權利即可」。所以第一點才對。



https://shuofeng.com.tw/newsdetail_2_7089.html

這網頁對強制罪有做更詳細的說明。被害人雖然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其行使權利之自由遭妨害,即為已足。

ccy4343 wrote:
第一跟第二,哪一個才對?

答案是:第二種說法才是對的。
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正確法條結構與法律解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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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條文字與結構解析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這是一個「結合犯意圖/行為態樣」的單一罪名,其結構並非您在第一種說法中所推論的「兩個獨立行為(狀況1或狀況2)」,而是:
1.手段(必要條件):「以強暴、脅迫」
2.結果(目的或侵害態樣):「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法條中的「或」字,連接的是後半段的兩個結果態樣(即:可以用強暴脅迫逼人家做不願意做的事,或者用強暴脅迫阻礙人家做他原本可以合法去做的事)。但不管是哪一種結果,都必須自始至終伴隨著「強暴、脅迫」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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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什麼第一種說法不正確?
*動詞的誤解:
第一種說法認為1的動詞是「強暴、脅迫」,2的動詞是「妨害」,因此兩者獨立。
實際上,在法學文義上,「強暴、脅迫」在這裡是副詞子句或修飾語(表示行為的手段、方法),用來形容後面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是如何被實施的。
*罪刑法定與實務見解:
如果採取第一種說法,只要「妨害人」就可以成立強制罪,這會導致強制罪的成立範圍無限擴大(例如:兩個人在路上爭吵、講話大聲一點、甚至單純民事上不小心阻擋到別人,只要被認為「妨害人行使權利」就構成犯罪),這不符合刑法作為最後手段的謙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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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務與通說見解(第二種說法的正確性)
根據我國最高法院的一貫見解與刑法學理:
*手段與目的的連結(1+2):成立強制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意圖,且客觀上必須施用了「強暴」或「脅迫」的手段。
*強暴、脅迫的定義:
*強暴:指對人或對物施以物理強制力(例如:出手推擠、搶奪物品、阻擋去路並動手拉扯等)。
*脅迫: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
因此,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就絕對不構成強制罪。即便客觀上真的讓人「行了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受妨害」(例如單純透過口角、民事違約、甚至是合法的權利主張),只要沒有達到刑法上的強暴、脅迫程度,頂多屬於民事糾紛或債務不履行,而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typetin wrote:
答案是:第二種說法才是對的。
 今天早上7:30我的發言,最高法院在112年度的判例已經放寬規定了,也就是改成前面我講的第一種情況才對。下方我再發一次。另外,小孩監護權歸前妻,我前妻長期不讓我探視小孩子,看Line截圖,這位律師很專業很有經驗,就很明確跟我講,要用強制罪來控告。


https://shuofeng.com.tw/newsdetail_2_7089.html

這網頁對強制罪有做更詳細的說明。被害人雖然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其行使權利之自由遭妨害,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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