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車禍]空中轉體兩圈半重摔落地

8924132 wrote:
當您要左轉前對向直行(恕刪)
這些東西應該跟你家的H大師說
H大師說轉彎車一定要讓直行車
Altis一定有責任
而且法律沒有猝不及防這種東西
劉奕兒612 wrote:
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是違規


這條不能這樣無限上綱的,
在實務上,應注意車前狀況只能算是一種提醒,能否當成規則還是有爭議的。
因為什麼叫注意車前狀況?又該注意到甚麼程度?在法條中並沒有明確的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三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這條其實就是在告訴駕駛人要注意"無違規依然可能有過失"的情況。
所謂違規,應該是"就算沒有發生事故,依然會被處罰"。
但是注意車前狀況這點只有在發生事故的時候會被提到,
所以這點是否違規,其實是有爭議的,實務上其實不算違規的占多數。
只是在進入刑事過失傷害或是過失致死的時候,才會用這個來判斷當事人是否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



劉奕兒612 wrote:
你去翻判決書看看有沒有無違規但有過失的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交上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這個案例,被告無肇責,但是有過失。
提供參考
vivian93 wrote:
這條不能這樣無限上綱(恕刪)

你嘛幫幫忙
自己PO的判決書自己不先看清楚
法官哪裡說沒違規?沒肇責了?還是你要說有違規但沒肇責?
真是敗給你了..

至於其他一堆錯誤的法律邏輯我就懶的回了
原來是考古文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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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是直行車 同樣是"看起來超速"

重機跟四輪爺的風向就是不一樣呢
劉奕兒612 wrote:
你嘛幫幫忙
自己PO的判決書自己不先看清楚
法官哪裡說沒違規?沒肇責了?還是你要說有違規但沒肇責?


請問該案被告如果有違規,那罰鍰是多少?
都說了違規與否跟過失沒有完全相關的。
過失的範圍比違規大很多。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上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這篇也可以參考,
被告主張信賴原則(需要無違規才可主張信賴原則),
但是法官認為雖然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但是當時情況依然應該負有注意義務,所以過失傷害成立。
vivian93 wrote:
請問該案被告如果有違規,那罰鍰是多少?
都說了違規與否跟過失沒有完全相關的。
過失的範圍比違規大很多。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上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這篇也可以參考,
被告主張信賴原則(需要無違規才可主張信賴原則),
但是法官認為雖然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但是當時情況依然應該負有注意義務,所以過失傷害成立。

又被你打敗了
40是違規與否跟罰鍰是多少沒有完全相關

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叫過失傷害成立???
三審法官明明說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就判被告違規有過失 二審判決有問題撤銷發回更審
明明二審法官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過失
你鬼扯無違規

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規定,以及其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暨上訴人是否另有違背前述須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攸關,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這台紅色的車子也開太快了吧~全力以赴的在衝啊~~
這個要完全沒責任恐怕很難
劉奕兒612 wrote:
原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叫過失傷害成立???
法官明明說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就判被告違規有過失 這判決有問題要撤銷發回更審
明明前審法官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過失
你鬼扯無違規

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規定,以及其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暨上訴人是否另有違背前述須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攸關,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抱歉,可能是我自己搞錯,原判決撤銷確實不代表過失傷害成立。

但是我舉這個案例的重點是在這段話:
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

判決中也提到:
然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字卷第11、24頁),前開現場圖所記載「B車自稱行向」(B車即為徐宏昌所騎機車),似在道路外側之路肩上。且告訴人徐宏昌亦於第一審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機車係騎在白線(指路面邊線)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6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 年5 月31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徐宏昌駕駛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等旨,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機車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作為鑑定徐宏昌是否具有肇事原因之依據之一(見第一審卷第88頁)。苟屬無訛,徐宏昌所騎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似已駛出路面邊線,而係在同向道路路肩行駛,並未行駛在苗栗市中正路與上訴人車同向之車道內,則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對於在其右後側徐宏昌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而在路肩行駛之違規行為似無預防之義務,依上述說明,於此情形尚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但是雖然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無違規),卻不代表無過失(前段所述)。

原判決撤銷的原因在於:
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究竟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能否主張信賴原則而據以免責?即有研酌釐清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與徐宏昌所騎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於不同車道行駛,抑或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不同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適用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當時徐宏昌所騎機車是否已駛出路面邊線(即在道路路肩)而未在車道內行駛?上訴人當時駕車在前擬右轉進入中正路433 巷道時,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可注意到徐宏昌駕騎機車在其右後側路肩向前直行,而得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4條規定,以及其是否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暨上訴人是否另有違背前述須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攸關,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

所以整個判決的邏輯在於,
前審法官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以有過失,
而被告不服,認為自己可以主張信賴原則,免除自己的過失責任
但是最高法院提到雖然被告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但依然有依情況應負的注意義務,而這部分是前審中並未釐清的部分,所以才撤銷原判決。
簡單的說,要主張信賴原則的前提就是自己沒有違規,
但是就算主張信賴原則,也不代表無過失責任。
所以無違規也可能有過失。


這篇律師的見解其實也可以參考。

在信賴原則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均有遵守後始能主張信賴,此即「查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對於駕駛大貨車違規超速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並未否認,且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其違規行車,與李吉恩超越雙黃線,侵入被告所行之內側車道,導致兩車左側相撞,卒致李吉恩、黃玉明雙亡,被告之違規行車,與李、黃二人之死亡間,是否全然無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周處除三害只完成一半,也算差強人意了。
活該~
ALTIS好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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