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不義, 地下停車位我買的, 北市議員張先生在使用 ※


GAT wrote:
看完後只能說樓主吃相...(恕刪)



同感,買賣時就知道的狀況,就來殺一下價。等到買到手時,就在那邊哀,要討回公道.....心想說法律應該站得住腳,沒想到卻沒得逞,占不了議員大人的便宜.......就開始哀怨司法不公

奉勸樓主,買房不要買壞了身體,讓心情不好。
ptt最近有個督割案

大家也是一開始狂剿國軍長官

結果翻盤



m01也來個類似案件 上網取暖

大家狂幹某議員

結果被翻出判決書

也翻盤




為什麼我覺得有種替新上映電影打廣告的感覺

可能是因為小弟是司法人員,所以我第一時間看到樓主的陳述,就覺得案情絕對不如樓主講得那麼單純。後來看到判決書,只能說,果不其然。

像樓主這種當事人,敗訴之後極盡汙衊之能事汙辱我國司法體系,絕對不是個案,甚至可以說,太常見了些。只要敗訴,就開始想著對方如何收買法官、政治勢力如何介入司法等等,而證據確只有一個,那就是俺敗訴了!

小弟在國內工作時就遇過不少這樣的當事人,離婚官司打輸也可以說是他前夫買通法官...,要是對方社會地位高一點,那更好了,因為這樣證明了司法被收買的機會更高!最逗的邏輯還是這個:

小弟:『妳怎麼證明妳前夫買通了法官?』
客戶:『不然我怎麼會輸?』
小弟:『離婚這種事情,法院哪有可能讓妳予取予求的啊?』
客戶:『我前夫是ooxx,你不知道,他肯定有辦法買通法官的啦...』
小弟:『...(隨便啦,給我律師費就好)...』
→白← wrote:
真心沒有力氣看完所有...(恕刪)

不過那是78 年的交易,法律有不朔既往,
新法條應該不適用吧!不然法官也不會判樓主敗訴吧!
當要問如何解決問題時,想要的是意見,而不是偏見!

手機先生 wrote:
您在98年買的是房子...(恕刪)


你說得沒錯,議員也是用錢買的,他也是受害者,版大根本就搞錯對象,告的應該是前屋主才對,房子是前屋主賣你的又不是議員賣你的,這樣還能開版說一堆
一堆人真的都被政治藍綠給綁架了 一喊就中蠱中乩 跟著喊殺喊打
啊是回完文章也不順便看一下上下樓的人寫的嗎?

有多少人已經講了110篇跟445篇揭露了完全不同的事實
證明原po隱匿部份不利他的實情 已經有誹謗之嫌了

怎麼還是有愚夫鄉民接二連三跳進來想做誹謗案的准共同被告呢?

看到我的文章的人趕快去把你因被誤導而產生不理性的言論刪掉吧
免得被人護貝起來就不是想刪就可以刪的了
這種問題上新聞比較快~

全民公審的壓力比法院的人情世故或是推託卸責有用的多...

反正一深入探討~通常哪邊對錯很快就知道~

真不爽~~浪費我眼力跟精神

看判決書就真相大白了

好顯我有拉到後面來看才知道

這真的是免洗帳號

用完就丟....
劇情發展到這邊 網友們大部分心中都有底了

前幾天翻考古題剛好寫到一個題目.......若有巧合 純屬巧合....

連續劇總是得有高潮迭起嘛.........


甲與A有民事糾紛,上法院訴訟,甲被判敗訴,在網路論壇發表言論,其中有情緒性字眼,令A之名譽受損,問甲應如何論處?

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今客觀上甲在網路散佈文字,令A之名譽受損,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有認識及意慾,故構成誹謗罪之要件該當性。
2.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為加重事由,今甲以文字方式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A名譽之事,故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該當性。
3.依提示,雖然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今A之身分雖然為公眾人物,但其訴訟與與公共利益無關,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4.按刑法第311條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但法院業經訴訟已下確定判決,故其無保護合法之利益可言,又其言論已逾越「適當之評論」之範圍,即已非善意。
5.故甲無阻確違法事由,其行為具不法性,亦無阻卻罪責事由,其應負罪責,而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上 ...套句網路的世界名言

「網路是虛實的 真的要面對的是現實。」 送給所有關心這篇事件的網友們...


爆走小信 wrote:
永久使用權是否為租賃...(恕刪)


1.永久使用權應該是地上權的一種, 不算是租賃
2.租賃契約若有期限, 最長二十年, 但是若無明定期限則為不定存續期間契約
不定存續期間契約, 出租人要收回得看有沒有土地法100條的六種情形, 不然是收不回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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