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大法官釋字第342號看服貿「無效」(根本就是違憲)

悠閒過生活 wrote:
.別再跳針學生違法,根本是政府帶頭作亂違憲

30秒黑箱服貿通關根本違憲!.(恕刪)

搬出憲法來自我解釋,將脫序的行為合理化,那順便幫大家找一下,,,憲法哪一條說人民可任意佔領國會和行政院,威脅綁架國會和政府.必須完全同意其單方面的訴求?? 另外憲法那一條說,立委可強佔主席台,杯葛議事進行,並可合法將其他立委阻擋於門外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履行其職權??

如果找的到,那大家以後都可依憲法,同樣比照辦理了.

ROXSOUL wrote:
七分醉先生,既然您都...(恕刪)


SORRY 剛剛引言引錯人請見諒,並非不回應你,小弟回文有5分鐘限制!
各位手下留情,樓主只是單純看到有位律師的文章,想與大家分享而已。卻忘了求證一下釋字第342號內容。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2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3年4月8日
解釋爭點 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理由書
  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八九○年裁判認為:法案經國會兩院議長署名送請總統批准並交付國務卿者,即應認該法案已經國會通過,無須審酌國會兩院之議事錄及有關文件。此係基於權力分立,各部門平等,互相尊重之意旨,司法機關就此等事項之審查權應受限制(見Field v. Clark, 143 U. S. 649)。日本最高裁判所一九六二年裁判認為:警察法修正案既經參眾兩院議決,並循法定程序公布,法院唯有尊重兩院之自主性,不應就上訴論旨所指有關制定該法議事程序之事實加以審理,進而判斷其有效或無效(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一九六二年三月七日判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七七年裁判亦認為:議會之議事規範除牴觸憲法者外,有關議事進行及紀律等事項,均屬議會自律之範圍。法律在審議過程中曾經不同黨派之議員參與協商,提付表決時又無基本爭議,則於表決時,不論出席人數如何,若未有至少五人以上議員之質疑,而經確認其無決議能力,即於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BVerfGE 44, 308ff.)。此等判例所含國會議事實務之細節,雖因各國制度有異,難期一致,然其尊重議會自律之理念,則並無不同。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程序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仍生效力。

  法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固不以其內容牴觸憲法者為限,即其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之重大瑕疵者(如未經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議決程序),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然如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尚有爭議,並有待於調查者,則事實尚未明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得準用憲法法庭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乃指法律問題之辯論,與宣告政黨違憲事件得調查證據之言詞辯論,有所不同,即非釋憲機關所能審究,且若為調查事實而傳喚立場不同之立法委員出庭陳述,無異將政治議題之爭議,移轉於司法機關,亦與憲法第七十三條之意旨有違,應依議會自律原則,仍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之。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三機關,其組織應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提出各該機關組織之法律草案後,立法院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屆滿前審議,並經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立法院同日(八二)院台議字第四○一八、四○一九及四○二○號咨文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非議事日程上之討論事項,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亦即並非足以影響各該法律成立之重大瑕疵。至除此之外,其瑕疵是否已達重大程度,則尚有爭議,立法院當時議事情形混亂,導致議事錄迄未確定,各該法律案曾否經實質議決,自非明顯,更無公眾週知之可言。依前開說明,應由立法院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生效日期,則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決定之。

仔細看完,應該知道那篇文章.....。

ROXSOUL wrote:
七分醉先生,既然您都...(恕刪)


哈
原來是誤會
總之希望有釋疑啦

coffee681084 wrote:
還有 你又LAG了 還在討論黑箱?.....說黑箱 好阿 退回重新來正式開始審核

但是給不給審 ?? 學生說審了也沒用 在野黨不給審.......(恕刪)

阿不就開啟帆帝無敵迴圈模式阿~講A跳B,講B跳D
不管民黨,學生,黑團

說來說去只剩下30秒可以說嘴了嗎?

看了就嫌
悠閒過生活 wrote: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委...(恕刪)

覺得違法還是違憲就去告啊
佔著立院做啥
1589 wrote:
各位手下留情,樓主只...(恕刪)


我自己的推論是這樣
白話一點來說

在342號中,大法官想說明,他只負責解釋抽象法規範而已,立法院的議事程序不歸他管,除非生出法律條文,那些法律條文才是大法官要解釋的,其實講白一點就是,大法官希望立法委員依照自己的專業行使立法權,而不要有問題就用釋憲的方式來把大法官當作諮詢機構。

而在329號,國際條約有相當於法的效力,但兩岸簽訂的條約,不等同國際條約,剛好被大法官解釋排除在外。

綜上,以我自己的推論,基本上應該不會出現大法官宣告這個服貿條約違憲的結果,因為服貿自始就不是大法官得以接受解釋的客體,聲請大法官解釋應該會被不受理。

在01討論福懋只有兩種回應

1.他們都是民進黨的職業學生啦~佔領立院違法~~BALABALA~

2.福懋開很多公聽會了啦~都民進黨在亂~BALABALA~

狗咬狗一嘴毛

台灣政治就只有互扯後腿,不知反省,更不知羞恥

悠閒過生活 wrote:
只能審不能改有屁用?...(恕刪)


光這句就知道你什麼都不懂
關閉廣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8)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