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違法監聽? 一般地檢署分他案與申請監聽票流程

ducklin.yaya wrote:
應該是指監聽結束後,要寄通知書給當事人啦~就像這次,法院寄給老柯的一樣.
只不過,法院的流程也是要檢討一番,當初特偵組的烏龍,誤認0972是老柯給助理使用也就算了,0972登記在立法院名下,法院給的監聽結束通知書怎麼不是寄到立法院,怎麼是連同老柯的0938的通知書印在一起呢?
難道,我名下申請的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上的使用人,雖然寫的是我兒子名字,電信業者他們會將該門號帳單寄給我兒子嗎?
我合理的懷疑,司法一定有被關說,竟然連法院寄通知書給當事人,竟然都有這樣的預算的壓力...
您問說誰修的法?還不是一天到晚講國會自主的那一群啊~


感謝ducklin.yaya兄說明, 不過法院發通知書給柯委員可能只是單純的便宜行事, 因為通知書是要發給被監聽人而不是登記人, 因為不知道柯委員的助理是那一位所以可能是請柯委員"順便"通知一下. 不過如果完全不知被監聽人是那位(人頭門號?)可能就會發給登記人了.

以上是小弟的猜測.
wuchehong wrote:
另外監聽過程中意外聽到的行政不法是可以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的, 如監聽警察貪瀆(後來查無實證不起訴), 意外聽到警察賭博(一般人私下賭博無罪), 是可以移送警察機關處理的. 如果是單位主管則移送上級單位處理(檢察官只是將相關事證送出, 要罰不罰由該單位自行裁定).
只是行政不法(含監聽到的)通常是在偵結同時或之後移出, 偵結前移出程序可能有爭議..(恕刪)


對不起,依照通保法, 監聽資料只能移送給司法機關.
不能將監聽的資料轉交給任何行政單位.
檢察官已經是司法偵查手段的最高機關,特偵還能移給哪個司法機關?

第10條(所得資料之運用及處置)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您舉的例子,相關法律如下,檢察官若有發現到以賭博事項,應該自行處理.不是轉交給警察單位就了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因此雖然在家中為賭博行為不構成刑法之賭博罪,但是仍然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至於監聽到林檢察官的部分,要看當初提的申請的監聽票,是否為"聽到林檢察官濫權不起訴"
若是內容只有提到林的濫權不起訴,申請的檢察官明知不符合三年重案而仍然以監票監聽,則顯有意圖違法通保法, 只用行政疏忽追究其責並不合理,而須以違法通保法處理.

北檢既然已經偵結起訴,呼籲北檢將所有監票的內容公開,讓大眾一一檢視.
vutuv wrote:
對不起,依照通保法, 監聽資料只能移送給司法機關.
不能將監聽的資料轉交給任何行政單位.
檢察官已經是司法偵查手段的最高機關,特偵還能移給哪個司法機關?
第10條(所得資料之運用及處置)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您舉的例子,相關法律如下,檢察官若有發現到以賭博事項,應該自行處理.不是轉交給警察單位就了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因此雖然在家中為賭博行為不構成刑法之賭博罪,但是仍然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至於監聽到林檢察官的部分,要看當初提的申請的監聽票,是否為"聽到林檢察官濫權不起訴"
若是內容只有提到林的濫權不起訴,申請的檢察官明知不符合三年重案而仍然以監票監聽,
則顯有意圖違法通保法, 只用行政疏忽追究其責並不合理,而須以違法通保法處理.
北檢既然已經偵結起訴,呼籲北檢將所有監票的內容公開,讓大眾一一檢視.


您好, 小弟前文已提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最後一行的反面解釋: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因為據小弟了解一般實務就已經是這樣處理了, 應該也不是針對個案.

監聽過程中意外聽到的行政不法是可以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的, 如監聽警察貪瀆(後來查無實證不起訴), 意外聽到警察賭博(一般人私下賭博無罪), 是可以移送警察機關處理的. 如果是單位主管則移送上級單位處理(檢察官只是將相關事證送出, 要罰不罰由該單位自行裁定).
這是單純的與人私下賭博, 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七、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


另外已偵結的案件要直接公佈監票的內容可能還是會有爭議.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想要看到監票的內容可能要弄個新聞讓檢調出面澄清.
對不起,依照白紙黑字的法律,監聽中碰到行政問題是不能移交給非司法單位的.
法律中寫的司法警察單位,能否移交給警察單位有模糊的空間.
法律的意涵是移交給其他司法單位作為司法審判所用,也非行政案件所用.

不管如何,如黃總長說把監聽資料交給其他"行政單位"是依法不合的.
如拿去交給"行政院"不行,拿出去變成給國黨當打手更不行.不管有沒有簽結都不行.

偵查中不公開沒錯.
現在已經偵查簽結了,依法"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vutuv wrote:
對不起,依照白紙黑字的法律,監聽中碰到行政問題是不能移交給非司法單位的.
法律中寫的司法警察單位,能否移交給警察單位有模糊的空間.
法律的意涵是移交給其他司法單位作為司法審判所用,也非行政案件所用.
不管如何,如黃總長說把監聽資料交給其他"行政單位"是依法不合的.
如拿去交給"行政院"不行,拿出去變成給國黨當打手更不行.不管有沒有簽結都不行.


您好, 有限度的"反面解釋"(未違反其他法律)應該是法律常用的見解之一, 否則實務上也不會採用:
反面解釋:
或稱「反對解釋」,即從法律所規定的反面意義來加以解釋,以闡明法律的
真義。此乃基於相同的法律構成要件,應推論出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法律構
成要件,應推論出不同的法律效力;相反的法律構成要件,應推論出相反的法律
效力。實務上,反面解釋適用的情形有二:
(A)就法律條文所規定的事項,為相反之解釋。例如,《憲法》第9 條規定:「人
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反之,現役軍人必須受軍事審判。
(B)當法律條文對於類似之兩事項初步為同樣規定,繼之僅對甲有規定,對乙
無規定;此時,乙應與甲得相反之結果。以《民法》第 92 條之規定為例:
a. 《民法》第92 條第 1 項前段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b. 《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對於「詐欺」或「脅迫」兩事項初步為同樣規
定,繼之第 2 項僅對「詐欺」有規定(被詐欺人的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脅迫」則無規定;此時,得採反面解釋,即被脅迫人的撤銷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反面解釋的適用,應以法律未另作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前段雖有「子女從父姓」的規定,但不得據為反面解釋,即「子女不得從母
姓」。蓋同條後段有「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的例外規
定;此時,應從例外規定,不得適用反面解釋。

小弟不會說自己說的一定百分百正確, 畢竟法律上還有許多不同派別見解的問題, 不是單看字面而已. 至少移送相關單位處理是目前實務的見解之一.
另外如果是完全看字面, 可能連以下的最高法院解釋都不合法.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vutuv wrote:
偵查中不公開沒錯.
現在已經偵查簽結了,依法"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偵結還是要"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否則還是有個資法與通保法的爭議.
偵結起訴後最大的差別是當事人可以完整閱卷, 不過也並非可以任意公開他人資料.

小弟也很希望所有關係人都能簽個切結書讓所有卷證都能完整公開, 不過很可能第一個當事人柯委員就不會答應了.
wuchehong wrote:
您好, 有限度的"反面解釋"(未違反其他法律)應該是法律常用的見解之一, 否則實務上也不會採用:
小弟不會說自己說的一定百分百正確, 畢竟法律上還有許多不同派別見解的問題, 不是單看字面而已. 至少移送相關單位處理是目前實務的見解之一.
另外如果是完全看字面, 可能連以下的最高法院解釋都不合法.

偵結還是要"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否則還是有個資法與通保法的爭議.
偵結起訴後最大的差別是當事人可以完整閱卷, 不過也並非可以任意公開他人資料.)

另外監聽過程中意外聽到的行政不法是可以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的, 如監聽警察貪瀆(後來查無實證不起訴), 意外聽到警察賭博(一般人私下賭博無罪), 是可以移送警察機關處理的. 如果是單位主管則移送上級單位處理(檢察官只是將相關事證送出, 要罰不罰由該單位自行裁定).

您是說,監聽能拿去給其他案?
我說的是,監聽所得內容,並不能拿去給行政院,或其他非司法機關所用.
監聽內容依法與監聽目的無關者須銷毀,
只有在第十條點出的司法機關,得引用其資料.

第17條(監察所得資料之留存及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第10條(所得資料之運用及處置)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以上法條說明,監聽內容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全部須銷毀,且禁止挪給其他機關.
或只能在出現第5條事項時給三種單位 (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
並不是您想說的,因為沒規範禁止,所以可以拿給其他的行政單位使用.那第18條幹嘛禁止給其他機關?
故,絕對不能拿去給其他行政單位,叫人家行政處理.
不能給總統,不能給行政院長
不能拿去記者會朗讀,不能拿去給國黨變成以黨紀處理的依據.
閣下針對這個的見解有明顯的錯誤好嗎?要不要修改一下?

最後,您的標準還真是初一十五不一樣.
特偵違法拿監聽內容去給總統,行政院就可以.
等到偵結了,公布一下當初申請的監聽票卻又要考慮當事人名譽了?
通保法是講須保護監聽所得的內容,可不是保護當初檢察官申請的監聽票.
或許您略懂法律,可是若是含帶預設立場來幫某人脫罪,就怎麼樣也兜不攏了,對嗎?
vutuv wrote:
您是說,監聽能拿去給...(恕刪)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最後一行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您好, 小弟必須承認自己畢竟不是學法的, 相關法條也是Google來的小弟也不會保證一定適用, 不過法律上本來就會依不同心證採用不同的法條與見解, 這部分小弟認為不會有結論, 只能互相尊重.

PS: 有無構成洩密其實已超出小弟能判斷的範圍, 小弟目前也只能說有爭議.


vutuv wrote:
最後,您的標準還真是初一十五不一樣.
特偵違法拿監聽內容去給總統,行政院就可以.
等到偵結了,公布一下當初申請的監聽票卻又要考慮當事人名譽了?
通保法是講須保護監聽所得的內容,可不是保護當初檢察官申請的監聽票.
或許您略懂法律,可是若是含帶預設立場來幫某人脫罪,就怎麼樣也兜不攏了,對嗎?

非涉不法又不符公共利益的部分被公開, 小弟認為會被當事人告. 不過您還是可以向北檢要求公開, 小弟並沒有反對.
wuchehong wrote: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最後一行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自己訂的注意事項位階低於法律.
還是須遵守通保法,不能將監聽內容洩漏.

而您又以反面解釋來說可拿給其他單位,其他程序,這是錯的.
此法已經明白說所有東西要銷毀了,除了法律上明指可以拿去用的單位,
就不再有所謂的反面解釋的存在.請不要再拿反面解釋來混淆.
您說另有法律?根本沒有法律規定說可以挪用該監聽資料.

您有勇氣承認您不一定是對的,那就請先修改您第一頁講的可挪給行政處理的字眼.

第27條(公務員洩漏資料之刑罰)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說,公務員收到監聽內容,是不能洩漏給其他人.否則泛三年刑責.
8/31號馬總統在寓所接見黃總長,並當場收到黃總長的書面報告,
事後十點多立即在寓所將此事與江院長與副秘書長談論此事,想必有釋出該書面報告給兩人看.明顯觸及違反第27條的規定.
9/1總統又叫黃總長來問監聽內容,涉嫌教唆洩露監聽資料.
vutuv wrote:
檢察機關自己訂的注意事項位階低於法律.
還是須遵守通保法,不能將監聽內容洩漏.


您好, 法律互有衝突才需比"位階".

看起來您的"心證"十分強烈, 小弟還是只能說法律上本來就會依不同心證採用不同的法條與見解, 這部分小弟認為不會有結論, 只能互相尊重, 謝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最後一行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wuchehong wrote:
您好, 法律互有衝突才需比"位階".
看起來您的"心證"十分強烈, 小弟還是只能說法律上本來就會依不同心證採用不同的法條與見解, 這部分小弟認為不會有結論, 只能互相尊重, 謝謝!)

我說監聽內容依通保法不能洩漏,您說檢察官注意事項說可以通知,
這不是看法衝突甚麼才是衝突?
你認為不會有結論?
說實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就已經說黃違反洩漏秘密,及違反洩漏監聽資料,
這說明您引用的反面解釋是不成立,說相互尊重也無助於您的反面解釋看法
這豈是現在說一句不會有結論,互有心證就可以了事的??

討論事情須以根據條文,有憑有據,一項一項討論,
我把您的反面解釋一一引用法條反對了(第17條,監聽內容須銷毀,第18條,不可洩漏其他機關,第10條,僅可給司法機關),且沒有其他法律同意可洩漏監聽內容給其他機關,結果您就只用簡單的心證不同來回應?
您可再針對我說您有錯的地方來引條文解釋,您10月初就開了這一樓,不就是要用法條來解釋嗎?
怎麼現在解釋不下去就這樣算了?監聽內容不可以給司法機關以外的行政機關懂嗎?
不可給總統,不可給行政院長,
不可給副秘書長,不可給國黨主席,
不能po在網路上給大家看.
不能招開記者會念.

錯了該認就認,否則有違讀書人的風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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