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內容請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關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其超速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部分而言: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
害人孫明義,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會
闖紅燈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
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XX義騎乘之機車
闖紅燈自高鐵南路之橋墩下進入高鐵南路快車道,到達兩車
碰撞之地點距離約僅有10公尺,復依證人XX珍所證:被害
人XX義之車速至少時速4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60頁),
則以上開距離及被害人XX義騎乘機車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
計算,被害人XX義騎乘機車自交岔路口到達碰撞地點約僅
需0.9秒,以此不到1秒之時間,而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
預期有人闖紅燈並於未及1 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實為強人
所難,應非法律所欲非難之行為。參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
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由兩車碰撞之地點,約位於機車
刮地痕產生位置之前沿附近。而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闖紅燈由高架橋下往快車道內行進約10公尺到達碰撞地點
,其所需之時間,假定機車之車速時速約40公里,則需0.9
秒即可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至1
.6秒,故以0.9 秒之時間自小客車駕駛人無法及時認知反應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2、123頁)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害人XX義騎乘機車闖紅燈
進入高鐵南路快車道之行為,於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
即1至1.6秒),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車輛
當時縱係以低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
法於兩車碰撞前,得預期及時採取閃避行為以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故難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關因
果關係。
3.另公訴人認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之機車有某種行為足
使被告預見有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可能性,被告忽視該行
為而造成本件事故云云。然依證人XX珍、XX明前揭證述
,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之機車闖紅燈沿福祥路行駛至
高鐵南路橋墩下時,並未減速停等綠燈即持續向前行駛致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以觀,該高鐵南路路段存有寬式
中央分向島(50公分以上),快慢車道間亦存有寬式快慢車
道分隔島(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上有高鐵高架橋之橋
墩,顯見該路段路面寬廣,且中央分向島上之橋墩會阻礙沿
高鐵南路行駛之車輛對交岔路口左側來車之視線,故被告駕
駛車輛沿高鐵南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實難注意左側福祥路上
車輛行進狀況,亦無從預測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之機
車會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又縱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
路口前,確曾發現有機車沿福祥路行駛至高鐵南路橋墩下,
然依證人XX珍、XX明前揭證述可知,該機車應係證人X
X珍、XX明共乘之機車(即第1 輛機車),而非被害人X
X義、XX君共乘之機車(即第2 輛機車),然證人XX珍
、XX明共乘之機車確有於高鐵南路橋墩下停等而未有闖越
紅燈之行為,則被告縱然曾發現證人XX珍、XX明共乘之
機車沿福祥路進入高鐵南路橋墩下,惟證人XX珍、XX明
共乘之機車既已於高鐵南路橋墩下停等,即無任何具體違規
行為可供被告注意,故被告對於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
之機車自左側福祥路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仍
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公訴人認被告
當時有預見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可能性,無非係以被
告履次供承:車禍前看到被害人XX義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
左轉過來並與其發生碰撞云云為唯一依據,然被告前揭有關
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機車之行進路線及該機車與證人
XX珍、XX明共乘機車到達高鐵南路橋墩之先後順序,與
證人XX珍、XX明之證述均顯有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前揭供述,
逕認被告當時對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有認識,而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4.綜上所述,被告車輛當時雖超速行駛,然被告車輛當時所行
經之路段係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又為綠燈直行,若
非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被告車輛應不至於與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之機車發生
事故,且依被害人XX義、XX君共乘機車之行進速度及撞
擊地點推算,縱然被告車輛依低於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
之速度行駛,亦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閃避措施,從而,被
告車輛超速行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該路段因中央分向島有高鐵高架橋橋墩阻礙視
線,難認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知悉左側被害人XX義、X
X君共乘之機車有違規行為之可能,而得以預先注意防免碰
撞;復參以,前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
意見均認:(1)XX義於夜間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2)XX郎無肇
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且未繫安全帶駕車,均有違規定等語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6、80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
見書亦認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如下:(1)XX義騎乘普通重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進入快車道,是為肇事原因
。(2)XX郎駕駛自小客車,綠燈行經路口並無肇事原因,然
超速行經路口,導致事故嚴重傷亡,有違規定等語(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124 頁),上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雖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惟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原因無關。從而,縱
被告有超速行駛,亦與發生本件車禍原因無涉,故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從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本件過失致死之責。生命無價其
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
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不
同法體系上,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
及責任程度、型態各有不同,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
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超
速行駛雖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然依據上開構成要件檢視結
果,其與刑法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尚不合致,實難認定被告
有何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
小冷 wrote:
一開始不就已經很清楚...(恕刪)
難得有衛道者出來持平說話!
不然要是通通都這樣判!
汽車殺人真的無罪了!
判決也是採取例證和條文,若是未到三審!
很多話大家別說的太絕!
因為闖紅燈,和出人命是兩回事!
一個開單,一個可是要上法院慢慢磨!
生命無價!
不然若是一個酒駕的汽車駕駛,綠燈開車沒超速,卻撞死了闖紅燈的騎士!
請問那些罵得很開心的人!這時候又要怎摸嘴砲呢?
一定有這種社會案例阿!
就前幾天的社會新聞!
請問誰倒楣?
還算清醒的酒駕計程車司機,所以肇逃!?
還是死的不知道活不活該的機車騎士!?
依照這案例,酒駕司機只是過不了酒測值,可是還清醒才繞路跑!
那請問大家都可以當法官引用條文了!
來判一判這件吧!
順序包括開單的一起處理一下吧!
boy12457859 wrote:
這個案例
我個人是覺得有待商榷
如果以後案例都這樣判
難道看到有人違規就給他用力撞下去也沒事嗎?
...(恕刪)
嗯嗯,這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雖然說蓄意撞死闖紅的人還是會有謀殺罪等刑事責任
可是重點就是舉證困難,很難能證明到底是故意慢0.1秒踩煞車或是已經盡力避免撞擊了
只要有人死亡或是重傷害,在法律上就是刑事案件,不管是怎麼死的,跳樓死吃藥死吊死槍殺死或是被撞死
一有人死掉就是進入刑事程序
而如果死的時候剛好是在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下,那就是法官會依照情結論處,開車撞死人調查後不是故意的,所以法官通常都是非常輕判,甚至幾乎等同於無罪
可是要認清的就是,畢竟是有人意外死亡,就一定會進入刑事程序,刑法是高於交通法規的,所以仍是以刑法為主來走完程序,這對於遵守交通規則卻被無端捲入事件的肇事者,確實是不太公平的,我實在替肇事者感覺不平
但總不可能反過頭來反而是以交通規則為優先,那不就變成了交通法規凌駕刑法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