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平鎮展業通訊處業務員胡詩怡未經保戶同意偽造簽名同主管疑似恐嚇


sugerpinny wrote:
他在天堂會過的很好,所有病痛都會沒有

請堅強


這是???
回錯篇嗎??

Ching2014 wrote:
此篇文章有點長 ~ ...(恕刪)


請問版主,案件近況如何?
金管會那邊呢?

沒有打去金管會申訴還是連金管會都沒聲音?
2006年因為一張新保單遭業務員冒簽並用以前信用卡資料繳費...
後來查覺後打去南山...他反口回罵...然後拒接...
最後由他們課長接電話...回應:那是你們的事,要申訴就去申訴...

隔天我就找金管會了...最後是第3天業務員打電話來說盜刷的錢全退...

以上的教訓是:
1. 信用卡額度別太多.
2. 信用卡的明細一定要記得詳細對過...
3. 再信任的人都要保持戒心...
4. 別留什麼情面,該往哪投訴就往哪去...

99.99 wrote:
2006年因為一張新...(恕刪)


有這樣的業務員實在是太可惡了,說真的,發生這些事情讓我忍不住想到
台灣的保險竟然如此的誇張
業務員執照到底只是考好玩的還是好看的
一堆規範真的能夠懲治這些不尊重保戶的惡劣業務員嗎?
金管會回覆說已經到法院那邊了就讓法院處理

aggregate wrote:
我昨天才得到三商美邦...(恕刪)


板大,恭喜你
真的是堅持才能走到這一步
以後業務員真的是要慎選
板大你好:

剛剛把我之前沒看得看回來,


樓主94年10月起至今,整張保單只不過花了六萬三,

該業務員也許只是好心被雷劈的幫樓主老公簽名,

只是轉換投資標的的簽名而已,有那麼嚴重到被告、或被要求和解金30萬嗎?

我希望板大如果可以請不要朝業務界發展,因為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接受業務員未經同意好心幫簽名

會不會太小題大作了?

所以版大可以接受別人未經你的同意幫你簽名有效立的契約文件?

業務為什麼這麼熱心幫保戶主動去轉換投資標的啊?大家用膝蓋想一想原因。

用膝蓋跟腦袋想都覺得業務有問題

是不是還有甚麼不為人知的祕密在裡面啊?

我想有可能是早期轉換基金有獎勵之類的



保險的糾紛實在太多了, 樓主提的那一家算是發生糾紛蠻有名的,

建議如果下次有糾紛的話, 直接去金管會保險局申訴,

那裏有個申訴管道 很好用,

聽說保險公司都比較忌憚保險局..
我覺得雙方都有錯,但是你這樣將事件在網路上給大家公審,其實你這樣也有點犯法....
都已經過了3年,結果現在還可以查到當時你們發生的事件
這樣的效益,對業務員來說都已經遠遠超過當時他們支付的15萬
只能說對件事,你又將其放在網路上讓人公審,你有好處沒壞處
但是對業務員來說,這些事都會是被記錄下來,即使你們和解或是他已有悔改,你這樣做都是將人打落谷底
雖然我不知道這個業務員還有沒有在做,但是單純來想,他這樣應該也不太會有人跟他買保單,應該業績也很難做下去之類的.....




提供一下法律資訊,在網路上自己多注意
「人肉搜索」係指網友以網際網路上之影片、照片或文字為基礎,進而搜索並公布當事人相關資料之行為,與之相關的當事人可能以該資料報警或尋仇,或者其他急公好義的網友們憑著這些資訊,辱罵或騷擾當事人。上述這些行為,因網友所提供資訊多數十分片面,故時常產生誤解當事人之結果,況且在網路資訊快速傳遞情況下,錯誤資訊將對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而難以挽回,不可不慎。

「人肉搜索」此一行為恐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之範圍,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其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亦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律明文規定。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在同法第20條更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因此,網友擅自蒐集、公布他人的個人資料,而該資料屬於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範疇,且針對他人資料的蒐集、公布又不符合該法第19條規範之特定目的,或是該法第20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將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依據該法第41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當事人未滿18歲,網友卻錄下當事人影片、拍下照片後,上傳公布於網路時,將可能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等未滿18歲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

而經過「人肉搜索」後之資訊,現今網友多會公開發布交由其他網友「公審」,然而,在虛擬世界中以情緒性發言辱罵當事人,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09、310條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


綜上,「人肉搜索」或「網路公審」因多涉及個人資訊、且片面評價往往有失公允,又加上網友們情緒性言論的發酵,事件常常一發不可收拾,使得張貼資訊及其他留言者不慎觸法。所以,將來若路見不平、欲拔刀相助時,別只在原地拍攝影像、打算事後於網路號召他人公審,即刻報警、並請相關主管機關前來處理,既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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