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附表二「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骨折別表」所定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骨折保險金。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比例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其骨折為骨折別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