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前一直認為拿職業牌只要發生事故都算業務過失(不管上班還是平時放假)
但今天問了公司的同事
他卻說是 開公司車(白牌)(上班時間) 持普通駕照 發生事故 才算是業務過失 因為沒有職業牌
而就算持職業駕照在平時(非上班時間) 有發生意外 都只是一般過失
因為我在考慮普通大客車升職業大客車
請問職業牌與普通牌 發生意外的差別在哪裡?
麻煩一下了
我是用不到職業牌 公司車是白牌
只想考來放
如果真的像第一點一樣 那我就不考了
剛剛爬文看到這個
按刑法所稱普通過失傷害,係指一般人因過失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則為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所稱業務,指職業上日常實行之事務而言,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而以事實上反覆執行為標準。茲以車禍事故為例,一般人上下班時開車肇事傷人,為普通過失傷害,但若是公車或計程車司機開車肇事傷人,則為業務過傷害。
這樣看起來 好像是像我同事說的這樣耶
不過我還是有點看不太懂
開轎車肇事 公車司機業務過失起訴
刑法的『業務』定義如下:基於社會生活地位反覆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稱業務(主要業務)
而目前刑法實務與學說上的業務解釋還包含了:
一、附隨業務
附隨業務:為完成主要業務所為之準備工作、輔助事項。
好比:推銷員騎機車推銷產品,推銷是主要業務、騎機車是附隨業務。
無論是附隨業務還是主要業務,都是業務的範疇
換句話說,推銷員騎機車推銷產品,騎車撞傷人,騎車的行為就算是業務過失傷害。
這點在學說以及實務上都是如此的。(無爭議)
請見
68年最高法院刑庭決議 5
75年台上字32487號判例
二、同種類行為
這點就是說,只要你的行為跟你的主要業務、附隨業務有關
即使『不在執行業務中』(好比下班後)
舉例來說,
推銷員騎機車推銷商品,下班回到家後,騎車出門買宵夜不小心撞到人,這也要算你是業務過失
因為『騎車』是屬於你的附隨業務,因此不論時間,仍應課予與主要業務、附隨義務相同的注意義務。
種類行為則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不當擴大了『業務』的範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然而目前實務上還是有判例將同種類行為』包含至『業務』範圍。
請見
75年台上字1685號判例
總而言之,可以確定無爭議的就是
業務的範圍包含了『主要業務』和『附隨業務』
至於『同種類行為』則要看法官採何種見解了。 :)
以上,供參考。
PS. 大家不要隨便隨記者起舞講什麼『恐龍法官』
法律見解不懂是人之常情,但法律的運作是有一套規則可循的。
隨記者的煽動而『爽就好』其實是沒有意義的事情。
2.刑法上有很多「業務」條文,但就屬業務過失致死最特別,因為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常發生在車禍案件,如果比較一下侵害生命的處罰,會發現
(1)殺人:10年以上。
(2)過失致死:2年以下。
二者刑度差異過大,所以早期法院對一些較輕率行為過失致人於死的案例,不能用殺人罪判,但判過失致死又太輕,腦筋就動到「業務」過失致死,所以「業務」過失致死法院對業務的解釋,是比職務範圍來得廣,久而久之後面法院就跟著這樣判了。
以下附法院對業務解釋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就歷史來看
早期法院對業務過失致死,係針對「基於業務時」。
在醫院充當助手,如非擔任治療之業務,則其對於求診者濫施藥針誤傷人命,係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尚不
負業務上過失之加重責任。
後來改為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
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再後來把附隨業務修正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附隨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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