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land wrote:
沒有多愛打燈,純...(恕刪)
有同感
就算前後一公里都沒車
我還是會打燈
為什麼?
因為我習慣了啊
小小一個動作而已
好像就會要了那些人的命



acehallacehall wrote:
罰單申訴目前還沒消息耶~~
不過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一定可以撤銷裁罰。
個人被檢舉是小事情,但對於行政機關可以檢討不合理的標線劃設並據以更正,是值得肯定的。
herblee wrote:
依法行政,請看法條
行政機關不可濫權, 應依據法規
請教?若是變換車道?樓主這是由那一個車道? 變換到 "那一個車道"?
他已經通過了減速車道, 已經進入匝道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二、高乘載車道: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六、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車道都有加註為"車道"
交流道,匝道,路肩不稱為車道, 僅稱之為"部分"
匝道定義當中
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是一個主體, 其他道路 是另一個主體, 這中間連接部分稱為匝道
加減速車道和"匝道"是不同的構成要件! 並非 "加減速車道構成匝道"!
此處為交流道, 由匝道構成立體相交,匝道並非高管規則2當中所稱之"車道"
支匝道聯結的是, 新店環河快速道路/環河路及 台北市水源快速道路
此為市區快速道路, 並非高管規則2定義之快速公路, 乃屬於"其他道路",此處仍為"匝道"洵堪認定。而非"高管規則2定義之"輔助車道"。
非車道自然不適用"變換車道"
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依法行政,必須依據法律條文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依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早在上面80樓已經說明, 雖然在高管規則第 11 條修正加入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但是在適用罰則時
處罰條例48條, 比起33條? 依法, 自然應依行政程序法7所述,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如果只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有其它違規行為!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並不適用33條, 而是適用48條。
況且此處為交流道(由匝道構成), 是由主匝道進入另一個匝道, 並非高管規則之"變換車道"?
應適用處罰條例48條
90樓已經說明,重點並非"打方向燈"?無論33條及48條都要求要打方向燈!
而是引用法條錯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但此處為交流道,交流道並無主線車道?如何能與其它車道劃分? 穿越虛線並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規定。
應繪轉彎線。
在此設"穿越虛線"?無法源依據,且易造成用路人誤判,以肉眼觀測時,此線與轉彎線混淆,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的要求
下匝道是否需要打方向燈 wrote:
這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感謝您使用局長信箱。
本郵件由發信系統自動寄出,請勿直接回覆,如有任何問題或意見,請至【局長信箱】
對於您一篇主旨為「下匝道是否需要打方向燈」之陳情信件,本局回覆如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管字第1010019797號
承辦人:李興志
電話:(02)29096141#2352
傳真:(02)22975645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旨:有關台端反映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台端101年6月8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
有關用路人變換車道顯示方向燈疑義1案,凡車輛於高速公路跨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均屬變換車道行為,亦即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行為。
三、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亦即車輛駛離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下匝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籲請用路人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