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筆者再以市長信箱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另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相同規定)已明確敘述「號誌燈變換之際」審查標準如下: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則車輛行經路口遇黃燈變紅燈時應適用以上「號誌燈變換之際」,還是可適用以下「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6/3文山第二分局回覆如下,唯筆者認知「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應該是指: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者近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行駛等,燈號轉換怎會是「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尚請高手不吝解惑!
回覆機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回覆日期:110/06/03
處理情形:處理完成
親愛的民眾:您好!
有關您反映檢舉交通違規未舉發一事,本分局說明如下:
一、 有關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依警政署108年12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函停止適用;另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先予敘明。
二、 案經再次檢視該採證影檔,該車輛係號誌轉換時通過該路口,且考量未妨害其他方向人(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尚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勸導要件(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免予舉發。
謝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與指教,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並祝您 健康愉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敬復
承辦人:
聯絡電話:02-29317501
Star in the Sky wrote:
文山第二分局回覆如下,唯筆者認知「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應該是指: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者近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行駛等,燈號轉換怎會是「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尚請高手不吝解惑!
交通管制設施指的是標誌、標線及號誌這三類,該路口的交通管制燈號是固定的,該路段當時也沒有臨時性的道路施工或道路障礙導致標誌、標線及號誌發生異動狀態,不是交通管制設施變換處所,那個文山第二分局的承辦警員引用錯法規了,但明眼人都看的出來警察其實不是誤用法條,根本就是不想開單刻意找了個條文塘塞。
我認為警察的裁量權只能就案件本身做出違規或不違規的裁決,但是現在看到的情形是不少警察把裁量權擴權變成解釋法律,把自己當成大法官了。
Latios_JP wrote:我檢舉闖紅燈通常是以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來認定是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如果是進入行人穿越道,那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就很明顯了,就是闖紅燈了,如果路口沒有行人穿越道或是未進入行人穿越道,那就是超越停止線,這樣子標線清清楚楚的,也讓警察比較好判定,不用思考是否會成立。
警方及監理站認定,黃面對圓形紅燈的狀態下,仍持續前進並越過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駛等待,明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
所以這件案子末進入行人穿越道,也就比較難判定是否闖紅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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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條一項第五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65)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Star in the Sky wrote:黃燈是警告用的,主要還是要看綠、紅燈的燈號。
則車輛行經路口遇黃燈變紅燈時應適用以上「號誌燈變換之際」,還是可適用以下「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
這台車有惹到你,讓你這麼想"處理"他,連黃燈都不放過,前面有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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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劉哲嘉指出,介於綠燈與紅燈之間的「黃燈」,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也即當黃燈顯示時,就是在警示駕駛人路權即將消失,則在這個路權行將消失的時點上,駕駛人究竟是要盡速通口?抑或是是停等下個綠燈亮起後再行通過?在交通規則上並無明文的規範,而是委由駕駛人依當下行車的狀況,以最安全的方式行進。所以「搶黃燈」的行為,交通規則既然委由駕駛人判斷當下的行進方式,自然不會有違規的問題,因此在行政罰上「搶黃燈」的行為確實是不予處罰。
原文網址: 路口搶黃燈!行政不罰 檢察官:肇事仍有民刑事責任 | ETtoday法律新聞 | ETtoday新聞雲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523/1450874.htm#ixzz6wygOeq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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