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有件事想請了解的大大給予指導一下
家父有一房子出租當作他的"老人年金"
在出租的當下時,因稅金的關係,採取以下的方式進行避稅

A>私下打契約書(雙方都有壓押)明定租房的細節。上面登載的租金是實際雙方的租金。另有說明稅金為租方負責。
B>法院公証,但上面明定的租金是避稅的租金(較A來的低)
C>為防止租方玩陰拿B作為後續租金條件。因此在A的契約書上即明定先開票出來的方式進行給付,即分三階段先行將二年期/18個月/18個月的方式先將支票提供給房東,再依票期進行支付

由於租方想"換約"(即讓人頂讓,不再經營)
而租期也未到雙方在契約書的約定期限。

現在遇到的問題是
如果租方反悔,想退租時,雖說A與B上均有明列退租的條件
但由於B的租金比A來的低,租方是否可以依B公証內容來要求退租的條件
簡單來說就是不願意付出雙方約定A的實際條件
若我們手上握有支票的話,是否可以拿來"利用"要求租方依A的條件來履行約定的義務呢?

還請了解的各位,給予指導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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