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L ME ~阿明~ speedcat0630~by~yahoo
jackel22 wrote:
首先先解釋一下我的發言...(恕刪)
二個時代不能相比的原因...(恕刪)


首先先感謝您後來的解釋...

再來是想跟您說,在小弟的舉例時說明, 他們都想凸顯某件事, 想喚醒大家某些事這方向來舉例
(還煩請看回小弟原回文, 再看一次)
是指這方面相比, 並不是以時代來相比

造成您誤會之處, 相當不好意思.


另...小弟也從未想過YCN的事跡是不是可以跟歷史性英雄人物事跡相提並論...
YCN對大家的影響, 是只是個單一社會事件,
還是像歷史性英雄人物一般,
以後會不會記載在歷史中, 甚至以後的歷史學家會不會有對她的評論,
這些都是交給時間來證明的
小弟不敢斷言...

小弟不否認因為去了解YCN事件, 而被她曾做的事, 曾寫的文 所打動
在某種程度上是支持她的
小弟也很惋惜的她的自殺, 對她自殺的行為表示遺憾, 卻也不會想因此批判她
其實每個人成長環境, 心理環境不同, 所能承受的壓力也不同, 如此而已

也曾有人懷疑事件細節的真實性, 單從新聞的角度出發,
其實多去查查, 也可以懷疑新聞真實性...
多聽,多看, 多了解


誠如前面朋友所言,
YCN想讓大家了解學生的困境 與 YCN自殺的負面影響
其實各有立場...
我不會因為她想讓大家了解學生的困境 而將她視為神聖的人
也不會因為她的自殺而否定她全部的價值

而每個人對自己子女的方式也是因人而異

還望大家以寬容的心看待之
感謝...
weimingyu wrote:
因爲就房東個體戶而言...他的所作所為,還不至於犯法...只能說可惡..
你,我,學校,社會能拿他怎麽辦?...(恕刪)

您說的小弟大部份都贊同!但不能因為知道結果會如此就"沒有作為"呀!就小弟了解地區的鄉鎮市公所協調會也不具法律判定,當協調完成後....後悔的一方仍然可以再去法院申告的!但為了避免一般雞毛蒜皮的小事也要上法庭,所以這個協調委員會仍然算是"有所作為"!這就是小弟認為校方即使知道介入協調即使對YCN沒有實質幫助,但這對於一個楚於孤立無援時的YCN而言,是會有相對的幫助的!(如有誤解您的意思請包含喔)

至於當一個想法已經開是打死結的人,認為一個人輸是一個人的事情....但輸了生命後就不再是一個人的事啦!家庭成員都沒事嗎?!學校沒事嗎?房東沒事嗎?同學朋友間沒事了嗎?即使連八竿子打不到的01網站也因此有了各種想法的人在此燃燒了8頁的討論了!

對於饒付正義網友們的各種說詞!因為思考的角度與立場不同,當然會有很多不一樣的立場!為她的正義給予肯定!為她的輕生感到不捨與遺憾!為她的一時衝動讓家人背負更沉痛的身心靈傷害而譴責!都是沒錯的!但在每一篇討論中沒有提到的並不表示反對或不認同!也勿讓這這種想法將此篇文章成為彼此攻堅的口水戰!

贊成以下大大所說的內容....
yasashi wrote:
我不會因為她想讓大家了解學生的困境 而將她視為神聖的人
也不會因為她的自殺而否定她全部的價值

而每個人對自己子女的方式也是因人而異...(恕刪)


pardon wrote:
如果真的看過他po的...(恕刪)


針對她自殺部份著墨過多的人是"落井下石"...
而用你"所謂"用負面思考發文章的人 就說是"打嘴砲"...

大家的生長環境,價值觀,所遭遇的事情也大不相同...你沒必要說成這樣吧?
與其這樣大可去PTT討論 一面倒的聲音!!

http://blog.chinatimes.com/winway/archive/2007/01/15/143345.html
取文自http://blog.chinatimes.com/winway/archive/2007/01/15/143345.html?page=2#FeedBack
轉貼這篇stupor的文章
希望讓大家更了解事情經過


留言人: stupor (2007-01-16 00:49:52)
留言內容: 請正視以下事實


1.死亡相關訊息的澄清
Y同學是大學部學生,死亡地點是在擷雲二莊的
樓梯,並非教室、也不是租屋處, 而是校內。
至於背後死亡原因是否如校方所說是憂鬱症,應
該還有待保留。
記者寫"在租屋處上吊" 根本就是胡說學校為了
將事情壓下來,故意不講是在"學校宿舍"自殺在
現場還聽到他們說 反正警察來都交給警察就好了

2."憂鬱症"只是校方利用拿來擋租屋事件的藉口,
將這件是整個污名化。憂鬱症已經纏繞Y同學多時
如果單單只是租屋事件,Y同學不會就此自殺。
 憂鬱症的人,是很怕別人說自己「抗壓性低」的,
 Y同學已經承受的比一般人更多、更大的壓力,官
 司的這件事只是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3.所謂學校幫忙
教官並未熱心幫忙,教官的幫忙就是幫那名房東
 ,因為某教官已在回Y同學的信件中說明會幫對方
 (房東),並對Y同學說不利的話。
至於法律顧問更是荒唐

4.糾紛
 Y同學不曾租這位房東的房子 所以與這位房東毫
 無租屋糾紛

5.打官司的真相
事實是事件是由於y同學在06年三、四月多學生尋
 找住處時期,因po版告知學弟妹要多注意租屋相
 關資訊時,並未指名道姓卻被某人對號入作認定
 為毀謗而被告。
 打官司的真相,實為提醒他人卻被列為毀謗而被
 告。注意 官司目前尚未宣判 請勿聽信敗訴報導

6.惡行
在此之前,從2003年開始,這位房東的惡名就已
 經在bbs傳開。大家都知道他的惡行。該房東曾
 以某協會理事長之名隱藏房東身分在東方小城bbs
 發文上跟學生對嗆。並被該校老是揭發就是某房
 東。後來還聲稱不會使用網路 顯然裝傻一流

7.被告
目前的了解,被告應有18人 但目前沒有一個人是
 和解。與某房東在電視上面所說的完全不符,甚
 至有的人還不知道是被告



不要再把原因歸咎於
1.憂鬱症 沒人有證據她是因憂鬱症而自殺
2.不找校方求助 事實是校方採取冷漠被動的態度讓
 她扛下一切




請廣流傳

在看了大家提供更多的咨詢
也就是該房東的回答...
身爲局外人的我...甚至我覺得身為局外人的我們
已經沒辦法在說什麽了
因爲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真相到底是什麽?
該房東說得如果是事實,也不是沒有道理.
我覺得身爲局外人的我們,現在站在的立場其實已經跟當初YCN同學站的立場一樣
聽取不一定正確的訊息.
如,電池沒電,確實是同學應該自己換...又如燈泡壞了,自然也是要同學自己換..
算了...說更多,錯更多...
我只知道一句話
『贏家是最終存活下來的人』

我一年多前也曾遇過相似事情
我也想過要自殺 甚至還在思考哪種方較好(我是很膽小的人)
至於為何要自殺?就與ycn的想法雷同

我當時也很傷心這社為的冷漠與無情
明明我是挺身而出 仗義執言
最後卻無人肯伸出援手幫助我(因為小人反咬我一口 我卻無法自救)
希望我以自殺來喚醒與此事相關人的良知

但最終還是不敢自殺...(原因是我怕死)
也因為我不想輸 縱使死能帶給我遲來的正義
但已經死了 對我而言 又有何用?
所以我決定活下來 努力再往上爬...
我要當最後的贏家!有能力自己解決事情的人
就我個人定義來說
自殺只是一種死亡方式...如同生老病死 事故死...之類

在此 我對ycn表達我的最真誠深摯的敬意
楊超甯的不起訴處分書

2007/02/05 07: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間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95年度偵字第○70號



  告 訴 人 吳伯敬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

  被   告 楊超甯 女 25歲

選任辯護人 東華大學學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超甯與十七名共犯自民國92年迄今,匿名在BBS上散佈網路流言,不斷的以污言穢語影射告訴人吳伯敬剝削學生。告訴人吳伯敬業經上網溝通及向校方反應無效,依法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1條及憲法第23條載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楊超甯固供承曾匿名在BBS上轉貼一些學長姐貼過的文章,惟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不認識吳姓房東,而吳姓房東在東華大學很有名,她提醒同學、學弟妹租房子時會遇到一些問題,不是針對吳姓房東,而是舉「吳老奸」的例子。經查:被告楊超甯所謂的「吳老奸」是附近出租房屋的吳姓房東;楊超甯卻不是租屋房客,兩人素不相識。楊超甯在「自認」吳姓房東「剝削打工學生,訂金、押金退還拖延,房租漲價」等後,匿名以「歪熙恩」的代號在BBS站上指責吳姓房東的不是。轉貼文章中指出「吳老奸」姓「吳」、是「東華大學附近出租房屋的房東」、又叫「吳伯伯」(表示有點年紀),甚至公布所謂「吳老奸」夫婦兩支手機號碼供多數不特定人士打騷擾電話。被告楊超甯指涉明確,無可狡賴。

四、惟因:被告楊超甯於96年1月14日清晨大約七時廿五分被住在對面的王姓女學生發現在研究生宿舍的擷雲二莊中庭樓梯,以紅黑相間的圍巾綁在欄杆上吊自殺。王姓女學生發現後,立即通報學校,校方報警處理。壽豐消防隊救護人員趕抵,歷史系延畢生楊超甯(廿五歲)已無生命跡象。

五、其他十七名共犯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楊超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 間 檢 察 官 說 得 太 好 了

不得再議
大家小心

雖然事情告一段落了

實際上卻沒有結束


但是某一房東又已提出訴訟(不說哪一個房東),據說有21人被告

看來這房東,真的是有OOXX的


以上是今天3月8號的消息
我就是對於看到很多單親小孩的遭遇,很不削那些父母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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