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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有關工作時間相關問題-依勞基法解釋內的最佳解答:
一週變形工時依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是由雇主在經過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將一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的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且一週總工時仍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簡單地說,就是老闆可以在得到公司的工會或半數以上勞工同意後,把一天的正常工時最多延長到十小時,每週的總正常工時則仍然維持四十八小時,只有在超出每天十小時或每週四十八小時以後,老闆才須要付加班費。因此之故,變形工時也有一定的限制,不是老闆個人「想變就變,隨時可變」。
工時部份: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同法條第4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變形工時之事業單位,因此,公司只要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後,即可採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變形工時,倘該公司係依法採變形工時者,其工時與法令並無相違且週六出勤部分應仍屬正常工時範圍內,因此無須計給加班費,惟工時之調整仍應與員工協商溝通,以免產生爭議。
依據勞基法第42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倘有因健康或正當理由,不能配合公司加班者,建議應直接向雇主反應,以確保勞工權益。
至於週六(8時30分至17時30分)加班,是否屬例假日加班部份:依據勞基法第36
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週六是否屬於例假日
,應視勞資雙方協商約定之例假日為何而定。依據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
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爰上,是否會超過法定延長工時(加班)時數應視每日或每月「實際延長工時加
總之時數」而定。加班費計算問題:依據勞基法第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爰上,倘係於平日延長工時者則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給加班費
,如係於雙方約定之例假日或於勞基法第37條(國定休假日)、第38條(特別休
假)規定之休假日出勤者,則該日除應給付當日薪資外應再加發一日工資。工資
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薪資部分係勞資雙方所議定,故公司如欲調整勞工工資,應先與勞方協議,經勞
資雙方同意後,始可為之,如與雇主協商不成導致有權益受損之虞,可向勞務提
供地之勞工局提出協調或調解申請
另根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的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生理假是比照病假要給半薪的,又根據該法第廿一條規定,雇主不得
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也就是說,生理假如同
病假要扣半薪沒錯,但雇主不得扣員工的全勤獎金或是因員工請生理假而影響員
工的考績評比。
勞動基準法
我的疑慮為:首先先說明我目前工作狀況,工作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0800-1700,午休一小時,即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但每月第三及第五周的周六須上班,時間為0800-1700,另,以上之上班時間皆有可能另行加班三至四小時。
因此,我有幾點問題想請教:
1.由此可知加班時間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是有一定計算方式,那雇主是否非依照不可?
2.承1.,如欲將延長工時所得轉以其他型式予勞方(如休假),是否可行?是否有可依循採行方法?及由哪一方做決定?
3.依勞基法似未明確規範出每月最多正常工作總時數及每月最多加班總時數之計算方式,且法規繁複實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因此以下疑問我以九十九年四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來舉例,因有勞基法第36條規定,所以理論上最多正常工作總時數為26天X8小時=206小時,即超出此時數者皆為延長工時?
4.承3.,如以上原則無誤,依照我個人目前工作公司規定,即四月份正常工作時數為23天X8小時=184小時,所以如超出之工作時數其薪資是否不應計算在勞資雙方當初所同意之薪資內?
5.承4.,又因勞基法第36條規定,所以雇主是否可提依勞基法最嚴謹規定九十九年四月分最多正常工作總時數為26天X8小時=206小時,所以超出206小時以上才為延長工時?(勞基法應是保障勞方之最基本規定,所以既然公司已規定每月第三及第五周的周六才需上班,因未牴觸勞基法,所以可以公司現行規定之正常工作時數184小時為準來衡量吧???)
因為對於法規實無法融會貫通,所以有很多概念的的問題想請教各位達人!
不好意思淺水很久第一次發文,造成困擾請多見諒
哈哈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