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舉一個實例好了, 讓大家知到現在主管機關是如何處理這種跨國性事務
開曼群島商B銀行為設立及登記在英國的跨國性金融機構A完全持有的子投資銀行. B銀行並沒有直接在台灣有設立任何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 但是其母公司A在台灣設有由其資產管理子公司設立的C投資顧問公司, 就法律個體而言, B銀行和台灣C投資顧問公司是獨立的法律個體
中華民國居民甲透過B銀行網路銀行和B銀行香港分行購買投資型金融產品,.但是該投資型金融產品發行人違約無法支付約定投資本利, 投資人同時狀告香港和台灣金融監理單位.
在這例子中, 交易對象和交易地點完全和台灣無關, 投資人甲狀告台灣金管會, 那金管會會如何處理呢?
1. 如果甲曾經在C投顧公司和B銀行香港分行業務代表見過面談論該投資, 那很抱歉, 即使交易對象和交易地點完全和台灣無關, 金管會還是可以處罰C投顧公司, 並且行文至B銀行及其母公司A金控要求其監督B銀行香港分行和C投顧公司
2. 如果甲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和交易過程完全和台灣無關, 金管會會行文至B銀行及其母公司A金控要求其加強監督B銀行香港分行和C投顧公司, 並行文至A及B的金融監管單位請求協助處理
在GOOGLE及台北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例子裡, 這家台北登記設立的分公司及其母公司科高國際,除非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 Android平臺在台灣的任何事務, 包含在台充當聯絡人, 舉辦說明會, 代表授權簽約, 甚至人員交流…等, 要不然在打起跨國性官司或仲裁時, 以法律個體不同或法律管轄權不同是很難有贏面的
高等法院的法官認為
1. google inc 與 google internation llc
有不同的法人格
2. 法律要講證據,且有舉證責任的問題
依這判決
台北市政府同樣也會碰到這兩個問題
1. 要否定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獨立的法人格
台北市政府有何法律依據有何證據否定其法人格
2. 若要以 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 當作共同行為人 處分的話
是要提出證據的
不是兩家都有google 的字眼 就是證據
而舉證責任是在台北市政府
且不是隨便提個證據就好了
依行政法院民國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台北市政府現在講不出任何法律依據、證據
一直在呼籠 把google inc & 科高台北分公司混為一談
有強烈明顯證據的話,那需這樣呼籠
當然啦 ,
天龍國政府打官司是一定贏的
中華民國法院的判決書
天龍國政府是不用看也不用理的
節錄轉貼
【裁判字號】 97,上,99
【裁判日期】 970520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公司之組織形態不盡相同,股
東間之利益關係,亦非完全一致,故各該公司間,仍具有各
自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已如前述,並非屬於集團成員之子公
司,須一律承擔其他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之權利義務,其理甚
明。本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對自92年11月間起在Google網站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
而締結契約者,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僅以
被上訴人屬Google集團成員之一,即需就Google網站上之所
有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者,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關閉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