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roid Market 現在都沒下文了

還有網友說叫Google搬到其他縣市登記, 我相信不管你是搬到新竹台中台南高雄還是台東, 只要有人告或檢舉, 結果99.99999%都會和台北一樣. 因為對公務人員來說, 惡法也是法律, 檢舉案件不處理或不依法行事只會讓自己受傷.

dwang wrote:
因為對公務人員來說, 惡法也是法律...(恕刪)


你最好確認別人的程度跟葉狀師一樣差再來討論
法律的事實是
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 並非 android market 賣方 google inc
的分公司或子公司



依中華民國的法律
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 是經認許的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法人格
而 google inc 是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沒有法人格
法律上 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 跟 google inc 是不相同的主體


而台北市政府一直在呼籠台北市民
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 就代表 google
就必須負責 google 在外國的所有行為
中華民國法律是沒有這種規定的

當然啦 ,天龍國 是天龍國政府說了就算了
中華民國法律是僅供參考的

北市府放了火後閃人了....這事就這樣不了了之了嗎?

elvisbar wrote:
android market片面將付費市場下架
覺得台灣的使用者一定會濫用
那是污辱了所有台灣老百姓的品德

..(恕刪)


是怕被罰款
有興趣的就看, 沒興趣的請跳過.

我舉一個實例好了, 讓大家知到現在主管機關是如何處理這種跨國性事務

開曼群島商B銀行為設立及登記在英國的跨國性金融機構A完全持有的子投資銀行. B銀行並沒有直接在台灣有設立任何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 但是其母公司A在台灣設有由其資產管理子公司設立的C投資顧問公司, 就法律個體而言, B銀行和台灣C投資顧問公司是獨立的法律個體

中華民國居民甲透過B銀行網路銀行和B銀行香港分行購買投資型金融產品,.但是該投資型金融產品發行人違約無法支付約定投資本利, 投資人同時狀告香港和台灣金融監理單位.

在這例子中, 交易對象和交易地點完全和台灣無關, 投資人甲狀告台灣金管會, 那金管會會如何處理呢?

1. 如果甲曾經在C投顧公司和B銀行香港分行業務代表見過面談論該投資, 那很抱歉, 即使交易對象和交易地點完全和台灣無關, 金管會還是可以處罰C投顧公司, 並且行文至B銀行及其母公司A金控要求其監督B銀行香港分行和C投顧公司
2. 如果甲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和交易過程完全和台灣無關, 金管會會行文至B銀行及其母公司A金控要求其加強監督B銀行香港分行和C投顧公司, 並行文至A及B的金融監管單位請求協助處理

在GOOGLE及台北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例子裡, 這家台北登記設立的分公司及其母公司科高國際,除非從頭到尾都沒有”介入” Android平臺在台灣的任何事務, 包含在台充當聯絡人, 舉辦說明會, 代表授權簽約, 甚至人員交流…等, 要不然在打起跨國性官司或仲裁時, 以法律個體不同或法律管轄權不同是很難有贏面的
那麼有辦法
網路違規犯罪都要抓
證明一下
呆灣政府有多厲害有多磨偉大!
不用講那麼多法條與道理

民眾看到的
常常是這網站在國外
鄭虎沒辦法處理!

舉個例子吧!! 哪種已經發生的開放型網路犯罪政府沒處理的? 不要告訴我那些要先加入會員, 要登入後才能行為的封閉式網站, 那在法律實務上是完全不一樣的

sking17 wrote:
那麼有辦法網路違規犯...(恕刪)
有關google 的判決

高等法院的法官認為
1. google inc 與 google internation llc
有不同的法人格

2. 法律要講證據,且有舉證責任的問題

依這判決
台北市政府同樣也會碰到這兩個問題

1. 要否定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獨立的法人格
台北市政府有何法律依據有何證據否定其法人格


2. 若要以 科高國際台北分公司 當作共同行為人 處分的話
是要提出證據的
不是兩家都有google 的字眼 就是證據
而舉證責任是在台北市政府
且不是隨便提個證據就好了

依行政法院民國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台北市政府現在講不出任何法律依據、證據
一直在呼籠 把google inc & 科高台北分公司混為一談
有強烈明顯證據的話,那需這樣呼籠




當然啦 ,
天龍國政府打官司是一定贏的

中華民國法院的判決書
天龍國政府是不用看也不用理的





節錄轉貼

【裁判字號】 97,上,99
【裁判日期】 970520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公司之組織形態不盡相同,股
東間之利益關係,亦非完全一致,故各該公司間,仍具有各
自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已如前述,並非屬於集團成員之子公
司,須一律承擔其他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之權利義務,其理甚
明。本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對自92年11月間起在Google網站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
而締結契約者,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僅以
被上訴人屬Google集團成員之一,即需就Google網站上之所
有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者,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dwang wrote:
舉個例子吧!! 哪種...(恕刪)


可是.......Android Market要登入耶.....真的有差嗎?

我是覺得Google負責這個的人真的呆呆的,

在條款裡加一條"app七天內不符使用,則Google將替使用者向開發商通知退費事宜"

應該北市府這關就會過了.......


到時候就只要轉E-mail就好了,轉了沒退成的話到時候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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