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消保法19條看 Google 和市政府事件


otisqoo wrote:
我覺得軟體這東西7天...(恕刪)

那apple是開放七天無條件退費嗎?
如果apple是,那google也要做到.
那如果不是,那之前講apple為什麼能原因為何?
但以如果之前google開放24小時就被開發者抗議,google可以妥協嗎?
如果你是google你盟友不同意,你會怎樣做呢?

otisqoo wrote:
我覺得軟體這東西7天...(恕刪)


不可能是2~3天

因為法條上沒有寫

如果google這次會勝利的話

一定是北市府宣稱引用法條錯誤

不然的話,一定是7天

一堆人在談鑑賞期,試用期.....

但是法律常常有比照解釋

例如:沒有試用期的規定

我就比照鑑賞期的7日規定來訂定試用期也是7日

這樣也符合消保法保護消費者的宗旨

反正北市府是主管機關

他怎麼說就怎麼做

有問題也是監察院來管

小老百姓一直在瞎操心做嘛

Frank5904 wrote:
你加油阿!七天無條件...(恕刪)


真的誠心建議你,好好把我的文章看完一遍好嗎,如果你看完了,就不會再誤解我,而發表

你加油阿!七天無條件退,引用那麼多法條用意是什麼,七天免費有限期的享用嗎?如果在七天內玩完一個小遊戲,你覺的以國人會因為享受過,七天不會亂退貨嗎?如果做不到應該很多軟體開發商應該會放棄台灣,你引用法條想證明什麼嗎?難道等軟體開發商說不在台發售要在罰軟體開發商枉顧消費者權利開罰100萬嗎?這時後的你要不要在去找為什麼要開罰100萬的合理性法條呢?然後要開發商一定要在台發售,管他賺不賺錢,因為要照顧消費者權利,你賺不到錢也得賣不然在罰100萬,樓主你是不是要在去找法條證明政府開罰的合理性.這是代表了什麼呢?消費者完全得到勝利嗎?
在者市政府選擇性辦案就不違法,如果要這樣做是不是全面開罰,我很期待如果這樣做,台灣真的會有面子也有裡子嗎?為你們支持市政府加油,為台灣感到悲哀.

這樣的文章了,如果你沒有辦法把我的文章看完,那麻煩你,就不要回我文好嗎,這樣討論不但沒有交集,還很容易雞同鴨講,在這裡,我再為你個人,再簡要的說一次我文章的內容:

1. 消保法19條保障的是消費者七日內可無件解除買賣合約(退貨)
2. 消保法19條保障了廠商,因為內文規定了消費者退回商品時,必需把商品回復原狀
3. 消保法19條保障了廠商,因為內文規定了,返還商品時,如果沒有回復原狀,廠商可依民法259條相關條文,向消費者合法求償
4. 消保法19條,沒有保障消費者七日內可以無條件全額退費

所以,當你有完整看完我文章後,你就不會再說出你所發表的這些內容了 :)


PS.智產權算不算是動產及不動產,算不算"物",這部份好像有點小問題,目前仍在研究中....
PS2.如果您在這篇回文後,仍然是鬼打牆的反覆著用樣的內容回應我,那抱歉,我就不再回覆了
PS3.請您不要再鬼打牆,無條件解約不等於無條件全額退費,無條件退費不等於無條件全額退費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jkzax328 wrote:
恢復原狀 這該如何定義呢...(恕刪)


這部份,就要看廠商和消費者是不是能達成協議,如果無法取得共識,那就是請消保官仲裁了...因為商品恢復原狀的部份,商品種類太多種,廠商也太多,每個廠商想法不一樣,每個不同種類商品特性也不一樣,所以應該是廠商和消費者取得共識後說了算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CI-777 wrote:
還是認為這是條惡法..(恕刪)


看到這段,有點想法,一把刀子,可以為切菜切肉做料理,也可以殺人傷人為惡,但好像沒人說過刀子是"惡刀",因大家都知道刀子為善為惡不在刀子本身

那麼相同的,消保法19條,大家會說它是惡法,是因為一部份的人覺得用在APP和軟體/DVD等等上,對廠商不合理不公平,但如果用在其商品上,就不會了,可能還有不少人也曾在網購上買了商品後,因為消保法19條,得以簡單的退貨,變成是維護消費者權利了,這樣我真的覺得用"惡法"來指責它,對它是不是有失公平?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Grunder2006 wrote:
應該說...要求Go...(恕刪)


其實我支持google與法制局進行行政訴訟,理由不是不保障消費者或不愛國,而是惟有透過訴訟定讞,才能徹底解決消保法是否是適用於電子軟體,以及應該如何適用的問題。

如果雙方和解,前述議題又會是甲說乙說爭執不休。其結果除了無法尋求事實外,又會以訛傳訛,甚至積非成是,「試用期7日」、「保留法律追訴權」這些法律根本不存在的東西又會到處亂飛。

記者僅負責報導,很難要求他們徹底追求事實,導正社會錯誤觀念,只能說他們所問非人,給錯答案;但是行政機關、律師、法官等專業人員,不求甚解、人云亦云,使用「保留法律追訴權」、「鑑賞期」這種錯誤、含糊與不精確之用語,致使社會積非成是,真是該打屁股。

我舉一個例子如下:

1. 消保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七五二號函(已列入「判決函釋彙編」),解釋「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並自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但是又下了一個奇怪的結論「惟各件醫療糾紛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七五二號
受文者:張○○君
台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來函敬悉。
關於醫療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問題,本會意見說明如次: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故本法具有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有關消費者保護之問題,在本法沒有規定時,應補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解決,先予陳明。
其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因保護消費者的法規及業務,涵蓋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理,故本法上開規定即係依保護事項之性質,分由不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醫療之消費者保護事宜,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主政。至本會為研擬並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之機關,並非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惟依法可以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
本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
1消費者保護法係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只要具有消費關係存在,均應適用本法。而所謂「消費關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2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為營業者而言。
3至於「服務」之意義及範圍,本法未設明文規定,宜由學說及法院實務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保護消費者之需要決定之。
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已如前述,則醫師是否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區分受僱及自行執業之情形而為認定:
1企業經營者為營業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內部員工在內,故受僱之醫師非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2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限,準此而言,非營利之營業者仍為本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因此自行執業之醫師不得以其非商業法規或稅捐法規上所稱之營利事業者,即謂其不負本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醫療服務行為,固具有特殊性與高度之專業性,然其與國民生活衛生健康安全攸關,本法係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之性質,為貫徹本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應認為醫療服務行為仍屬於「服務」之一種,醫師對消費者所提供之醫療服務為消費關係,而有本法之適用,不宜專就醫療行為作特別規定而排除之,且外國立法例亦未將醫療行為自服務中予以排除。另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認為醫療服務行為為本法規範之對象,而有本法之適用,惟各件醫療糾紛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之。


2. 結果事實是什麼?請自行上維基百科查詢「馬偕醫院肩難產案」經過與「相關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簡單來說,二審維持原判,但是最高法院不表認同予以發回;最高法院關於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判決尚有「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等,當然最後透過修法途徑解決此一爭議。

Google與法制局案就有類似的問題,討論者找出諸多行政機關解釋文來表述,但是「行政機關解釋是否會出錯?」,馬偕案如果只看「消保會判決函釋彙編」,而沒有追蹤到最高法院判決文,是不是會產生錯誤解釋?

我在先前提供立院公報,就是希望大家檢視原始立法資料,除有幫助大家了解法條真意外,更有助於討論行政機關之解釋與行政處分是否合理,以避免「保留法律追訴權」這種人云亦云、積非成是的事情發生。

我認為本案如果沒有經過訴訟定讞,又會陷入無窮之討論,浪費社會成本與製造社會對立。反之,如果訴訟定讞,行政機關、律師、法官,以及記者和媒體,應該設法匡正社會錯誤的認知,才能使「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不再被大家掛在嘴上。

tjptw wrote:
這個觀點好像沒有足夠...(恕刪)


現在我也搞不太清...."合法使用授權"這東東,是算智慧財產權嗎?那智慧財產權是被排除在動產和不動產之外嗎 @@~,還是"合法使用授權"算是"服務"一種 @@~?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Grunder2006 wrote:
真的誠心建議你,好好...(恕刪)


那你要google遵守什麼呢?他都有無限期mail退款機制,你最後要google遵守那一條,你引用如此多的法條,告訴人沒有無條件退費,那你最後要google遵守什麼呢?可以告訴我嗎?他違反了那條法規,所以你要他遵守我國法規呢?你會跟一個奉公守法的人說請遵守法規,那他到底違什麼法,為什麼你請政府不要讓步,那不讓不是要求無條件退款嗎?還是你是要求google把無期限改七天,我都看重點的你說這件事請台北市不要讓步,跟google要遵守,是問如果沒有無條件退貨 無限期<30天<7天,所以google違法,我終於明白我國的數字越小時間越長,還是規定七天一定要等於7天大於一樣違法,真是吾皇萬歲萬萬歲,你自己好好看最後你的結論是怎樣,不要在引用中間你講的法條,是我沒看完還是你沒寫完阿,所以真對不起誤會你了阿!

因此,我還是肯定政府的做法,Google 必需遵守消保法第19條,接受消費者在七日內無理由的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但是,是"全額退費"還是"部份退費",這部份可以依民法259條,和消費者取得共識......
請問mail退費機制不能滿足這兩項要求嗎?還是你要他怎樣做,可以說明白嗎?

jtseh wrote:
其實我支持googl...(恕刪)


沒錯~~非常希望Google能和政府走向法律途徑.....並趁著這次機會,把一些該修,該刪的條文處理一下,不然未來這種爭端一定還會有... Orz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Frank5904 wrote:
要google遵守什麼呢?可以告訴我嗎?他違反了那條法規...(恕刪)


我記得這部份,之前就有回答過了,只是忘了是不是回您

首先,消費者可無限期email廠商請求解除買賣合約(退貨),和七日內廠商必需無條件接受消費者求解除買賣合約(退貨),是二件完全不一樣的事

一個是,你提出解除買賣合約(退貨),要視廠商同不同意,一個是你提出解除買賣合約(退貨),廠商一定要同意


再來是,要google遵守什麼呢,請遵守消保法19條,消費者可於七日內無需理由解除買賣合約,至於他違反了哪條法規,目前看來他沒有違反,因為還沒有發生七日內有消費者要解除買賣合約(退貨),Google 拒絕,而目前 Google 也把付費服務先行下架,所以也沒有機會違反.....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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