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消保法19條看 Google 和市政府事件

winsonatmob wrote:
我覺得討論到目前有三..1. 網路下載 APP 是否適用消保法 19 條所謂的 "商品"?
這一項 65 樓 ulycess 有提出看法
2. Android market 是境外交易, 是否屬於我國消保法管轄範圍?
3. 美商科高國際是否需為美國 Google Inc 所提供的商業行為負責?
這一項有法院判例認為不需要.(恕刪)

簡單講以上三點都不用懷疑,不管從法律面及現實面。
商品能以有形的方式交付給購買者,並且它的所有權也一併經由銷售轉移給了消費者。
APP 不管用網路、光碟、flash 或硬碟儲存,最終以儲存媒體交付消費者,不會是無形的空氣。
如果是服務就是無形。

美商科高國際在台營業項目有軟體服務,而且為 google 在台代表公司,雖不是直接銷售但
公司櫃台就掛著 Google 標誌。

如你提的問題存在,goole 及 apple 早就不理台北市政府。

Apple 透過律師來電,表示願意遵守台灣的法律,並且在修正Apple APP Store手機應用軟體的銷售定型化契約以及相關作業系統。

Google 的代表來臺北市政府協商,及回去研究。

一個跨國企業在他國做生意,就必須遵守該國的法律,也必需交稅。
DAVIDC2924 wrote:
商品能以有形的方式交付給購買者,並且它的所有權也一併經由銷售轉移給了消費者。


美商科高國際在台營業項目有軟體服務,而且為 google 在台代表公司,雖不是直接銷售但相關
公司櫃台就掛著 Google 標誌。
...(恕刪)


網路下載 APP, 如何有形? 光碟、flash 或硬碟都是消費者自己的, 這和業者直接販售含有 APP
的光碟, flash, 硬碟等實體給消費者狀況是不一樣的, 消費者得到只是儲存載具上的一組電磁排列,
儲存載具上的電磁排列屬智財權
再者, APP 下載後, 消費者並未取得 APP 的 "所有權", 只有 "使用權"


營業項目有軟體服務, 指的是可以經營軟體服務,
而不是所有軟體服務出問題時都可以扯上他,
另外, 看一下這個例子
http://www.54ad.com.tw/seoblog/google_fraudclicks_lawsuit1/

法官認為 美商科高國際 不需為消費者和 美國 Google Inc 間的紛紛負責

今天7/8了,有人有看到 Apple Store 上有7日退貨機制了嗎? 我的 IPAD 在家 XD 要晚上回去才能看 XD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DAVIDC2924 wrote:
消費者不用付因退貨引...(恕刪)


一般情況時,運費和保險費通常比較低廉

買賣雙方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但是如果運費和保險費非常高價時

賣方就不會接受買方的退貨

也不會支付退貨引發的額外支出

就是賣方會叫買方硬吃下去

不然就來打官司




winsonatmob wrote:
法官認為 美商科高國際 不需為消費者和 美國 Google Inc 間的紛紛負責(恕刪)


這 CASE 我有看過,現在可有趣了...如果政府罰美商科高國際成立,那之前那件案子的主人再上訴的話,不知道結果會如何 XDDD
說錯話,死不認錯,下流!!!做錯事,死不認錯,無恥!!!!敢說敢做不敢當,畜牲!!!...你今天下流無恥當畜牲了嗎?

Grunder2006 wrote:
今天7/8了,有人有看到 Apple Store 上有7日退貨機制了嗎? 我的 IPAD 在家 XD 要晚上回去才能看 XD...(恕刪)


我也想知道傳說中的七日內無條件退費機制上場了嗎?
winsonatmob wrote:
網路下載 APP, ...法官認為 美商科高國際 不需為消費者和 美國 Google Inc 間的紛紛負責(恕刪)

電腦程式是智慧財產權所保護的一種, 不得任意複製
手機外形設計受智慧財產權所保護,與手機商品銷售是兩回事

這個官司例子,不知其控訴內容,小蝦米對抗難為

新聞報導中得知,美商科高國際委任律師有提出android market 是美國總公司權責非科高國際。
這有現實面問題,台北市政府是美商科高主管機關,包含稅務...等。
也許 101 大樓辦公室對 google 有其意義,不想搬離台北市
google 在台業務將來一定會擴大,政府關係要搞好

以下節錄轉貼自判決書
【裁判字號】 97,上,99
【裁判日期】 970520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一)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
,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英文名稱為「Google Internat
ional LLC」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成立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
東為加州之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Inc.」,有被上訴人之
公司章程可參(附該公司認許卷內,影本見本院卷205頁至
208頁)。被上訴人屬加州「Google Inc.」(即母公司)之
子公司,二者雖為關係企業,然各具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應
可認定



且縱屬關係企業,集團轄下之各該公司間,或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為有限公司..等等,公司之組織形態不盡相同,股
東間之利益關係,亦非完全一致,故各該公司間,仍具有各
自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已如前述,並非屬於集團成員之子公
司,須一律承擔其他子公司或者母公司之權利義務,其理甚
明。本件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
人對自92年11月間起在Google網站上,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
而締結契約者,有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自不能僅以
被上訴人屬Google集團成員之一,即需就Google網站上之所
有使用關鍵字廣告服務者,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上訴人主
張有關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關鍵字廣告服務業務已由Google
Inc.移轉至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dodo0415 wrote:
就這個case而言,...(恕刪)


北市府不是相關產業,它不需懂APP怎麼運作,北市府不能不需了解這樣且尚未確定是否違法前,就不應該任意亂用法,及然不了解那他如何確定他們是同業,也如何確定g他們營業內容是否和a相同,如何確定他們違法
事情原來只是
一個在A公司的手機下載軟體功能不彰
有人跟民代訴苦
民代說出來
就有地方政府單位很熱心
主動出來糾正兩家公司

本來商業交易糾紛
應該是雙方利害關係人(買賣方)互相協調的事
政府本來可以不用干涉!
也不必干涉!
不然以後一大堆每天發生的交易糾紛
政府都要熱心主動出來幫忙嗎?

簡單的事
搞到大家都下不了台

現在好了
消保法19條
相當於拖全部廠商下水
全部販售條件重新被大家檢視
好像桶下了一個超大蜂窩

法律沒改前
一切依照法條文字來執法
問題是現在的網路銷售環境與一些特質
世界上很少有公司願意這麼辦的!
何況像 a g 這些公司底下可能幾十萬家公司與個人
他們也是需要同意 a g 公司才能才有權力同意
這需要相當常的時間去協商
不世依據行政命令要遵守那麼簡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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