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小戰士 wrote:
這就是我很不解的地...(恕刪)
它們官威大就是要給你難看 出來賺錢不就是為了錢 還可以違反法律的扣好幾個月薪水
早就吃定你違法給你看了 還要跟他們談談看?
公司與科技廠怎樣那是他們的事情
該拿的薪水就是要拿 就算沒有離職預告
一天就走人該給的還是要全給 那只是尊重對方的預告而已 沒有法律效益
任何牴觸法律的簽名文件 都是無效 上班不到一年 被扣押了4個月的薪資 太瞎了
01小戰士 wrote:
小弟有用LINE傳請辭的訊息 也有錄音內容。
所以是建議先勞工局 再上法院嗎?
(恕刪)
01小戰士 wrote:
剛剛仔細找了一下準確的上班日
似乎在六月中⋯這樣應該是有滿一年 所以我要繼續待到7/10嗎⋯
01小戰士 wrote:
我目前已告知做到六月底 當天也會告知7/1會去領薪 後續我會再PO上來回報。
二、勞工若未遵守勞基法預告期間之規定,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會發生何種法律風險?
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工有隨時終止契約之自由,此亦為不定期契約對勞工有利之條件之一。申言之,勞工可隨時終止契約,避免其身份受不當拘束,但基於誠信原則,勞基法另規定須事前預告雇主。倘勞工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然發生效力,至於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9 條第2項參照),則屬另一問題。」
另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既未依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行離職,已生違約之事實,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招募新員予以因應補救,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諾其離職要約,已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而免除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原則。」
「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是故,勞資雙方依誠信原則於契約書中約定預告義務及違約賠償,尚無不可。二、勞動基準法第15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如勞工未依規定預告雇主,造成雇主損失,雇主可以實際損失,依約定或民法侵權行為要求勞工賠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6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43809號函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