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肺炎》徐正文「搞飛機」 檢察官:恐觸外患罪最重無期徒刑

武漢肺炎》徐正文「搞飛機」 檢察官:恐觸外患罪最重無期徒刑
武漢肺炎》徐正文「搞飛機」 檢察官:恐觸外患罪最重無期徒刑
國民黨中央委員(案發後停權)徐正文協調武漢台僑專機返國,卻變質成「逃難專機」,還加掛3位名單外的台商,其中一人確診武漢肺炎,讓他成為眾矢之的。一名檢察官認為他恐觸刑法的外患罪,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資料照)

2020-02-07 15:49:1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國民黨中央委員(案發後停權)徐正文近日協調武漢台僑專機返國,卻因變質成「逃難專機」,還加掛3位名單外的台商,其中一人確診武漢肺炎,讓他成為眾矢之的。不僅有律師與學者質疑徐正文違反兩岸條例,一名檢察官甚至認為他恐觸刑法的外患罪,最重可處無期徒刑。

該名檢察官表示,刑法的外患罪去年5月修正通過第115-1條「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把中國納入外患罪的適用地域,等同解開封印。

他指出,外患罪章第113條去年同時間一併修正「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換言之,若徐正文未經政府授權,私下與中國約定撤僑專機事宜,恐觸本法。

何謂「約定」?他翻了數本有關刑法的教科書,均認為只要是口頭諾成就算約定,無須一定要書面簽約,故徐正文若無法舉證經過政府授權,私自口頭與中方協調包機及名單,觸法的可能性就大增,最高5年徒刑。

且徐正文臨時外掛3名台商上機,其中一人確診染上武漢肺炎,造成我方必須增派人力、物力進行檢疫、防疫及其他醫療舉措,一旦證明足以造成國家損害,還可能進入到加重條款,最重處無期徒刑。

即便徐正文提出當時確有獲得政府默認協調,無法用第113條論罪,該名檢察官認為,亦可能落入第114條處罰,「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他解釋,假設政府曾委任徐正文協調專機,也陳明了應以老弱婦孺、用藥迫切需求、短期出差旅遊等3類台人為優先名單,沒想到回來的均非這些人,且還多了3位名單外人士,其中一人染病,恐構成「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的構成要件,最重亦為無期徒刑。

曾任檢察官的翁偉倫舉例,陸委會授權民間團體海基會處理與協調兩岸事宜,就沒有觸法問題,因此目前要先界定專機撤僑是否為政府公權力的行使,一旦確認這是應經政府授權之事,且徐正文未獲授權,確有可能觸法。

該名檢察官認為徐正文的行為已有觸法疑慮,呼籲高檢署勇於承擔責任,抵抗政治壓力,主動積極了解本案,釐清適法性,迅速定紛止爭,以免過度延燒,影響防疫。

至於有人質疑徐正文違反兩岸條例第5-1條「未經陸委會同意,不得與中國協商簽署協議」,他認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是要「簽署協議」,除非能夠證明徐正文與中方有書面契約,否則成罪機率不高。


根據下水道嘎抓們der情報: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四、未依第21條第1 項規定期限補正或到場說明。司法或軍法機關、移民署依前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時,應以書面或電腦連線傳輸方式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事由;其為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者,另應敘明管制期限。」,護照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三、未經許可而入國。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不在此限。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十、曾經逾期停留。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外交部或駐外辦事處對於申請核發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國或定居,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審核是否核發護照、入國許可證、定居證,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再補充一個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同法 109.01.15 增訂之第 38-1 條條文及修正之第 51 條第 1 項、第71 條第 2 項、第 85 條第 2 項、第 89 條、第 99 條、第 142 條第 3 項、第 192 條、第 289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地方法院der嘎抓 wrote:
武漢肺炎》徐正文「搞(恕刪)


真的太長 太可以感受到嚴重性 彼此保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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