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位問題多多,管委會、老住戶欺人太甚

Roguesl wrote:
jerry89890...(恕刪)


我覺得大家都搞錯癥結點了 其實以上所列舉的法條通通不衝突
不論是營建署的解釋或者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都沒有錯阿
不然 這些由專家制訂的條文 難道要等我們這些小老百姓來發現矛盾嗎

該社區的判決結果 癥結點在該婦人的車位屬於"專有部分" or "約定專用部分"

專有車位 有獨立權狀 可以自由買賣出租 當然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其使用權
也就是說 他可以把機車 甚至腳踏車停在車位上
至於約定專用車位(法定車位)購買者有產權 但是權狀附在公設裡 只能約定專用
根據營建署的解釋 管委會有權力規定該車位不能停機車或者是腳踏車
再則即使是專有部分 如果違反使用執照記載 管委會仍然有權力制止
也就是說專有車位放雜物 住宅當店面用 花園當停車場 這些管委會當然可以管

但是問題來了 我發現台灣有很多人 一直以為法定車位或露台是自己"花錢"買的
所以當然是屬於"專有部分" 別人"不能干涉"
殊不知這只是建商一頭羊剝兩層皮的作法 政府目前不打算管

新聞報導只說婦人花錢買 但是似乎沒有說清楚到底是"專有"還是"約定專用車位"
因為在台灣 這兩個都是要"花錢"買的 所以沒辦法得知
再來法官既然會認為排除他人干涉 自然是認定為專有部分機會大些
除非法官搞錯了 或者是 擴大解釋專有部分 畢竟自由心證
一審判決 未必是對的 不然幹嘛還可以上訴
不過要不領薪的管委會繼續上訴 也真的是強人所難
願意跑法院 這樣的管委會已經是難能可貴了
至少比我們社區好 我們家管委連什麼是約定專用 約定共用都搞不清楚
而且管委裡 一個自己就是露台違建戶 一個是霸佔梯廳還把安全門鎖起來
每次開會都是在討論露台雨遮怎麼蓋大家才不會去報拆 真慘
像汽車格裡停機車 在我們社區只是基本狀況而已阿~~


fangchen wrote:
台北縣新店「希望之河...(恕刪)

我看了判決文,整理法官的相關說法如下

一、該車位為約定專用
節錄判決文
1.“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
2.”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
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二、限停一部汽車之規約條文,未經區全會決議,故無效
節錄判決文
“既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自難認屬合法有效”

三、規約未限制,未逾停車格,且未防礙他人權益下列,管委會不應干涉其使用
節錄判決文
1.“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
“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
2.“且綜觀系爭社區規約,…,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


20090516 wrote:
二、限停一部汽車之規約條文,未經區全會決議,故無效
節錄判決文
“既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自難認屬合法有效”...(恕刪)

因為新聞上有寫得管委會對違規住戶罰款,我就覺得怪怪的!
以合法的規約而言是沒法直接罰款,但可以用其他名目或手段"變相罰款",達到相同目的。
而一般住戶會議和管委會,很難弄出以合法方式"變相罰款"的規約,
果然! 是管委會自己的鬍子沒先刮乾淨,當然就被別人刮!

新聞寫什麼住戶主張的:停車位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 其實都沒啥屁用!
而法官似乎也沒採用住戶提出來的主張,只要看"停車管理辦法"是否合法,就可做出判決了!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我覺得台灣的管委會權力太大了
靠著一本大廈管理法
將權力無限制的放大了
雖說規約很重要
但因該合情合理
台灣必竟的法治國家
一切因該依法辦理
人民該有的保障因該要有
如果說管委會權如此放大
那跟共產國家還有什麼差別

所以我覺得政府機關
因該從新訂製大廈管理法規
並且參考台灣人文環境
舉辦公聽會
訂立一個合乎台灣環境人文的法規
而不是讓管委員將權力無限制放大
放大到足以衝突國家法律
還有不能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方法
因此自訂私約,要住戶遵守
必進人民還是有因該保障的權利
而私約不因該跟國家賦予人民保障的權利相牴觸
t5685963 wrote:
我覺得台灣的管委會權力太大了
靠著一本大廈管理法
將權力無限制的放大了.
所以我覺得政府機關
因該從新訂製大廈管理法規..(恕刪)


公寓大廈管理辦法並沒有問題,台灣的管委會的權力也沒有很大,
只是某些管委會中文程度不足,斷章取義,沒看懂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就以為自己的權力很大。
(其實媒體/政治/網路也很流行這一套,才有辦法在那裡灰半天...)

真正大的是全體住戶會議多數人決議通過,且送交主管機關報備的"規約",
而經過民主合法的程序,就很難制定出有問題的規約。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真正大的是全體住戶會議多數人決議通過,且送交主管機關報備的"規約",

但是這個規約不應該跟國家賦予人民保障的權力相牴觸
否則國家法律又有何用?

像國家對私人財產的保障
但一個住戶公約就可以全然否定
那國家法律又有何用?
所以就算住戶公約也不能與國家法律相牴觸

所以我才說要從新定立大廈管理法規
每一項都要明文規定權力範圍

還有管委會有義務對要購買的住戶
因該先讓他看過住戶公約
若同意再購買,不同意的人就放棄購買
這樣才不會引起民怨
畢竟現行大廈管理法並無設限權力範圍
每個管委會的認知不同
所定制的公約也不相同


t5685963 wrote:
真正大的是全體住戶會議多數人決議通過,且送交主管機關報備的"規約",

但是這個規約不應該跟國家賦予人民保障的權力相牴觸
否則國家法律又有何用?.

所以我才說要從新定立大廈管理法規
每一項都要明文規定權力範圍(恕刪)

規約就只對制定者所使用的大樓有效而已,又不能變更法律、憲法,不知你在緊張什麼?
大樓那一群多數人自己想做什麼合法的事,那是他們家的事! 哪有什麼牴觸的問題??

若你自己有一棟100戶的大樓,但所有權就你一個人的,
你要住進大樓的人,遵守你的大樓規約,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規約不違法,就算不合理也一樣可以!
比方說,住戶一進你的大樓就要拖鞋、不準喝酒...這些不違法的規約當然可以!
因為你有大樓的全部所有權,你要不遵守規約的人搬走當然也可以!

一般大樓是有很多住戶,各自擁有產權,以民主程序產生合法的規約,這有什麼不對???
這時,進大樓就要拖鞋、不準喝酒,合法但不合理的規約,在這種住戶會議中就根本不可能通過!

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對於管委會的權力已寫得很清楚了!
憲法、法律、法規是環環相扣,有些但書,有些是排除條款,看不懂的人也只能怪自己笨!
大多數管委會也都沒啥問題,但又不是每個管委會、住戶都會仔細看,總是會有少數凸槌吧!?

所以,立法很重要,國文程度也很重要!
若立法時在文字、文法結構上,有一點點偏差,就很容易被人鑽法律漏洞。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大家也別被新聞聳動標題給誤導了,要去看此案的判決書內容才會知道事件來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羅婦此案主要是敗在修訂規約時未經社區大會表決程序所致,只要遵照大會程序修訂表決停車位管理辦法及社區規約就沒問題了,也不用每位住戶簽名只要經大會多數決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效力規範全部住戶
地下室停車場屬於共同持分約定專用仍須遵守社區訂定的規約,並不是停車格範圍內可以任意妄為,就算不會妨礙到他人仍得遵照遊戲規則,"約定"專用就是有遊戲規則為前提才會有接下來專用的部份,羅婦案就算有獨立車位權狀亦然如此(權利範圍為53分之1)
這是另一個法院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0號
一、事件概述:
某住戶(原告)停車位為具有獨立產權之獎勵汽車停車位,被管委會以違反規約約定,將其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機
車以鎖具上鎖
(規約第28條: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於B2(含)以下各樓層,違反者,處以鎖車及罰鍰新
臺幣 1,000 元)


二、住戶(原告)主張
1、“自設及獎勵停車位有獨立產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性質上屬區分所有建物,自得排除他人干涉

三、法官判決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修改規約第28條之決議仍然有效,原告應受拘"

2 、 "按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侵害,固為所有權之權能,惟依民法第
767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此等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為之,如國家法律、及行
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甚至當事人間有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約定,區分所有 人即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
行使。原告主張其得漫無限制地行使系爭車位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

3、"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
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 之損失,加
以比較衡量"
4、"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業已兼顧公共利益,核無權利濫用情形"
"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無違反建築法令或強制規定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應於此約定限制範圍內行使系爭
車位所有 權。"
"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將機車停放於系爭車位,...,此項請求,於法仍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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