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的法官,不可認定為重大修繕,只要經費許可,無需經區全會決議,就應該修復
案例2的法官則認定為重大修膳,需經區權會決議通過,方可執行
法院的判決文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
*受滲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而表決時受多數操控,...滲漏水之現象豈不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滲、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之情況下,自不宜逕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其修繕費用約為21萬4687元,與公共基金尚餘80餘萬元比較,該修繕費用應屬非鉅,如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修繕,恐緩不濟急,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修繕僅屬一般修繕。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修繕,屬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8號
*社區公共基金約新臺幣1976萬元,修繕基金約211萬元,總計約2187萬元)
*超過45萬元之提案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或採『公投』方式即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即可執行。…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約為80萬元…,已逾被告核決權限45萬元之金額限制,顯非屬一般修繕或改良之處理,而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被告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決議之權限,亦非其所得擅自為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外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針對問題做回答
針對頂樓住戶所說的頂樓漏水修繕,管委會是有絕對義務要進行修繕的,但是修繕價金如果超過管委會權責時,必須由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交由區權人決議通過,方可實行。
管委會可動用資金180萬,定存約710萬,我想710萬應該是提撥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修復共用部分是天經地義與法有據的事情,只是需要區權人透過決議進行。
目前原PO的情形因為管委會有五位委員已經辭職,可請代理主委(區權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罷免管委會跟重選委員,表決頂樓漏水問題議案,建議罷免後可以直接推舉頂樓住戶,講話最大聲的那位出來當主委。
另外、翻翻您的住戶規約,如果頂樓公共空間如果有約定專用者,漏水部分由約定使用人自行負擔
針對現實做建議
首先安撫頂樓住戶,先了解為何需要這麼多錢,也許頂樓住戶有其他考量,但是通不通過還是要決議,只少你要先尊重頂樓住戶,而不是一直否決他,他當然會不爽。
另外,成立管委會的目的是花錢來提升生活品質,聽聽頂樓住戶意見,有必要還是做吧,畢竟社區和諧才是最重要的。
另外補充,電梯修繕,頂樓漏水,維修公共空間如果沒有經費,費用由區權人平攤,這是便宜行事的方式,但是如果有很多聲音出現,甚至要對鋪公堂的話,算法就要改變,正確做法是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做為經費平攤的方式(與法有據)
就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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