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警察執法是否應該出示警察證件,不同法律有不同規定,那個是對的?
1. 《警察法》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1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2. 《警察法施行細則》【公布日期】89.11.22 【公布機關】內政部
第10條(依法行使職權警察之意義及其職權之行使)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
......
四、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3. 《行政執行法》【修正日期】民國99年1月12日
第5條(執行時間之限制)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至此,應該能得出結論,警察執法時需要出示證件。 然而,下面的法律不同意
4. 《警察職權行使法》【修正日期】民國100年4月8日
第4條(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到底要怎樣?著制服還是出示證件?
關閉廣告




























































































